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法律规定:
      贩卖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持有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 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件事实(简要):
      山东省某某县 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与被告人沈某某等人联系,要求购买冰毒。2012年8月某日,张某某与沈某某再次联系,要求为其购买冰毒,并商定了冰毒的价格。当日夜间,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携带2万余元现金,窜至天津市某某区,由沈某某作中间人,联系购买冰毒30余克。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被抓获。当场查获购买的冰毒30余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冰毒30余克,应为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工作:
      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慕名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找到王朝阳律师,并委托王律师做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律师。王律师及时到山东省某某县检察院复印了案卷,到看守所会见了沈某某。经过详细分析案卷中证据及向沈某某了解案情后,王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准确,沈某某的行为应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庭审辩护中,王律师提出定性辩护,即沈某某在本次犯罪中的主、客观要件均表明系非法持有毒品,且沈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庭审后,经法院合议,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不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显现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沈某某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沈某某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对判决结果感到很满意,表示愿意服从判决不再上诉。其亲属得知判决结果后,亦表示十分满意,并对王律师的辩护工作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表达了感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