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与袁某联系,欲向袁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察在其驾驶的车内收缴白色块状物一袋,重4.96克,白色晶体一袋,重21.58克。经天津市公安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乔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有期徒刑4年至6年,并处罚金。

本案庭审时,王朝阳律师提出被告人乔某某在本案中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具有重大立功(起诉书中未认定)及犯意引诱、坦白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的辩护意见。建议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乔某某科以刑罚,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