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法律索引: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三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四是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使用其护照在天津市某某酒店开立房间,容留被告人杨某与薛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站王朝阳律师接受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并通过查阅案卷后,认为于某某在本案中应仅容留一人吸食毒品,且其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无可奈何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刑事责任如何,这就是期待可能性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庭审时,王律师为于某某做从轻辩护,提出了上述辩护观点及其在本案中存在的从轻处罚之情节。庭后经合议庭合议采纳了王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1年12月15日判决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被告人亲属对这一判决非常满意,对王律师的成功辩护表达了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