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
      
2010年3月,被告人苟某某在四川省与李某预谋,苟某某向李某贩买冰毒,从中牟取利益。2010年11月间,李某让其妻给苟某某之妻汇款14万元用于购买冰毒。2010年12月某日,苟某某在成都市某小区向李某贩买冰毒400余克,李某欲将冰毒带回天津贩卖。此间,刘某(另案处理)亦向苟某某汇款近40万元购买冰毒,苟某某将刘某所购冰毒交予李某,由李某驾车携带冰毒回天津交予刘某。2010年12月某日,李某驾驶苟某某租赁的轿车并将毒品藏匿于后备箱备用轮胎处,由成都出发返津。当日李某在高速出口处被当场抓获,收缴毒品共计4000余克。

律师工作:
       本站王朝阳律师接受被告人苟某某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苟某某,向其了解案情,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王律师经阅卷后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苟某某贩买运输毒品的数额不准确,在本案开庭审理中,王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苟某某贩卖4000余克毒品证据不足,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合理的排除,故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贩卖毒品200克。庭审后经合议庭合议采纳了王律师的辩护观点,判决被告人苟某某无期徒刑,苟某某接到判决后表示满意,不再上诉,其亲属得知判决结果后,对王律师的辩护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感谢王律师挽救了苟某某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