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杨某某非法取土地块面积近60亩,非法取土8万多立方米,地块取土较深,土壤深层次结构遭到严重破坏,已经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本案经王朝阳律师出庭为杨某某辩护后,法院判决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杨某某接到判决后,表示满意,愿意接受改造,改过自新。
附:
(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现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定性为从犯,在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看,显然系次要和辅助作用。
第一,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中可知,在2009826日薛某某与案外人宋某某签订《购土方协议书》时,杨某某并不知情,没有参与签订该协议。
第二,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中可知,在2010年某月份,是案外人宋某某主动找到了杨某某,告之“花十万块钱买了一块土,现在很忙,没有时间盯着,让杨某某去盯现场去,等卖了土多给点工钱,需要花钱,你要是有就先垫上,没有就告诉我,之后又给了杨某某一份《购土方协议书》,由此可见:
首先,杨某某是被宋某某找去干活的;
其次,杨某某赚的是工钱,并没有参与利润分成,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
其三,杨某某所支出的雇挖掘机和推土机的钱,是自己垫付的,将来应由宋某某支付给杨某某。
其四,从宋某某给杨某某一份《购土方协议书》的行为来看,
目的一:是让杨某某相信为其挖土是合法的;
目的二;是以说明协议是宋某某签订的,杨某某只是给宋某某干活挣工钱。
从上述分析表明,在本案中杨某某是听从宋某某的安排为之干活,与宋某某之间的关系体现为雇佣关系。可见,杨某某所处的地位系从属地位。
第三,被告人杨某某在供述中称,宋某某带其与薛某某见的面,之前并不认识薛某某,当时薛某某称:“如果有人阻止,他全部负责。”从此可以看出,杨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负责挖土,其他事情与之无关。
第四,杨某某供述:“宋某某去过几次现场,到那看看干的怎么样,有时还告诉我别挖太深了,看见好土就别往深处挖了。”可见,杨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受宋某某指挥。
第五,杨某某供述中称:“如果有人去阻止我,不让干,我就给宋某某打电话,宋某某让我找薛某某和刘某某,我就找他们,阻止的人走后,刘某某和薛某某就让我继续干。”此供述又一次印证,杨某某是听命于宋某某,其只是干活人员,双方的雇佣关系显而易见。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本案从最初的策划、合同的签订、资金的投入(杨某某所雇挖掘机、推土机的费用系为宋某某垫付)、关系的协调等等均与被告人杨某某无关,证据显示,杨某某是受宋某某的蒙蔽参与其中,且听命于宋某某的安排,其只实施了诸多环节中的挖土、推土的行为。由此表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起到的仅是辅助和帮助作用,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应考虑杨某某的从属地位,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来看,显现其主观恶性较小。
1、从被告人杨某某所述来看,杨某某系受宋某某的蒙蔽参与本案。
首先,案外人宋某某找到杨某某给其一份《购土方协议书》,并在杨某某追问挖土是否合法时,给予了肯定回答。
其次,宋某某带杨某某与刘某某、薛某某见面,进一步使得杨某某相信宋某某有权在涉案土地上挖土。
据此可见,杨某某是在宋某某的误导下参与本案,显现其主观恶性不深。
2、杨某某供述,在挖土时谨按照《购土方协议书》注明的不超过2.5米深的范围内挖土,并没有超过该深度。
3、在挖土期间(20105月份),杨某某主动到村委会找到沈某某主任了解淤泥是否归案外人刘某某所有,得到答复是淤泥不归村里处理,其他情况不清楚。
从以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来看,显现杨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很小,因此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所挖的土并没有卖出或运出去,使得所挖土能够顺利回填,没有造成国土流失,所产生的危害性较小,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三)本案属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案件,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态度,积极认罪、悔罪,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杨某某时,杨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后悔,并表达愿意缴纳罚金,请合议庭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强,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固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改造犯罪才是适用刑罚之真正目的所在。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已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