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不当得利非法占为已有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5-15 12:09   207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公司、 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将其他单位或个人因错误交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是否以职务侵占定罪?

 公司、 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将其他单位或个人因错误交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是否以职务侵占定罪?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认定,理由是行为人的收受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误交财物的单位始终认为所误交的财物是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收受的,一旦发现错误,就会向该单位索还,其单位也有义务偿还,因此行为人侵占的其实是本单位的财物。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将其他单位错误交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应以侵占罪论处。首先行为人所在单位并未实际占有财物,“表见代理”仅是错付一方的措词而已。其次,行为人对于占有的财产,在取得之前,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人占有该份财物,是由于支付方的疏忽、过错造成的,行为人的持有是被动的,严格地说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但由于数额较大,又已被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构成侵占罪。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