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4-17 17:04   371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印发

5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标准,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满125份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数额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标准,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2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