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认定标准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4-13 10:40   2403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印发

36.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驻,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不满5万条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不满5000人次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驻,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万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