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案(持械),致一人死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12-29 11:22   424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一案,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经本站王律师辩护后,法院判决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法律索引: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本案案情:天津市检察院某某分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在某公寓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孙某某、苏某等人与郭某某纠集的辛某、梁某某、宋某某等人在某公寓附近的大道路边进行斗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苏某持刀将宋某某捅伤致死。经鉴定宋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郭某某等五人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亲属慕名找到本站王律师,委托王律师为梁某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王律师多次会见梁某某了解到本案发生后梁某某逃离现场,在看到警察时,梁某某主动向警察报案,将警察带到现场,并主动给其一方参与斗殴人员打电话,告之回到现场接受警察询问。针对这一情节,王律师认为虽然起诉书中没有写明梁某某有自首行为,但从其行为来看,主观上有自愿配合警察侦查本案的自动性,且有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进行惩处的主动性,故应鼓励其行为,应定性为自首。
    庭审时,王律师为其做有罪从轻辩护,其提出的辩护观点:1、自首行为;2、应定性为从犯;3、持械系被动的成因;4、酌定从轻处罚之诸多情节等等。经合议庭合议后均予以采纳,于2011年12月5日判决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接到判决后,梁某某对判决结果很满意,不再上诉,其亲属亦对王律师的成功辩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