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如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4 12:15   2331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如何认定

 “多次抢劫”是与“入户抢劫”、“持枪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相并列的一种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多次”,词义上和司法解释上都是指三次以 上,包括三次,在司法实务上对此一般没有异议。笔者认为,预备抢劫不宜按多次抢劫处罚;多次抢劫未遂应当按多次抢劫处罚;抢劫中止应区分情况对待,对未造 成损害后果的中止不宜按多次处罚,对已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按多次处罚。即如果三次抢劫做案中有一次以上是抢劫预备或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中止,则不宜按多次抢劫 处罚。理由如下:1、抢劫未遂的行为中,行为人已经将犯罪意志付诸实际行为,开始侵害客体,主观恶性与既遂犯罪相同,客观上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只是由于行 为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完成犯罪。造成损害后果的抢劫中止犯,虽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客观上即使没有抢到财物,也可能对人身造成较大危害。因此对抢劫未遂 和造成损害后的抢劫中止都有严惩的必要,将这二者作为“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来处罚,有充分的理论根据,也切合实际情况。2、“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 重犯,其法定刑罚比普通抢劫犯罪重得多,应该从严把握。抢劫预备因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尚未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造成实际侵害;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抢劫中 止主观恶性较小,也未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造成实际侵害。如果将这两种情形也按“多次抢劫”的一次或多次来处罚,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该说是 违背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对抢劫预备和未造成后果的抢劫中止,不能作“多次抢劫”的构成次数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