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入户抢劫”?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4 12:13   194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如何理解“入户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将“入户抢劫”等八种严重情节作为抢劫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条件。严重情节的明确化,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准确量刑,但是,如何理解“入户抢劫”,理论上和实务中存在认识分歧。

  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以下简称肖):我认为,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对于“户”的含 义,在理论上目前主要有这样一些观点:一是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二是认为“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 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三是认为“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 员的宿舍等场所。

  赵:我的印象中,你在修订刑法施行后曾经专门写过文章探讨抢劫罪的适用问题。其中关于“入户抢劫”的含义,你提出“户”应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 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等,在你看来都应当视为“户”。你的 这种解释,似乎是过于宽泛的了。

  肖:是的,我确实提出过这样一种观点。当时主要是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这个原则或者从刑罚公正的这个角度出发来考虑的。我当时想,如果将进入私人 住宅抢劫的行为列入抢劫罪严重情节之一——“入户抢劫”之列,就不应当将进入其他封闭性场所抢劫的行为排除在之外,否则在实践中必然导致量刑有失公正。现 在看来,我当时的这种理解是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刑法的目的解释要求。

  赵: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明确规定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人身安 全,体现从严惩治严重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户”的通常含义就是指“人家”,刑法规定的是“入户抢劫”而没有规定“入室抢劫”,显然是 取“户”字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因此,“入户抢劫”应当理解为进入私人住宅抢劫,不应包括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场所,更不应包括国家机 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至于有些进入其他封闭性场所抢劫、危害性比某些进入私人住宅抢劫行为还要大 的行为,无法适用加重抢劫罪的条款而使罪刑失衡,在根本上只能属于立法的问题。不能因为可能存在罪刑失衡的问题,就对“入户抢劫”进行尽可能宽泛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 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司法解释非常正确地阐明了立法意图。 肖: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还应当明确一个问题:“入户抢劫”是否限于行为人入户之前即有抢劫的故意?目前理论上有人认为,不 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抢劫的,就是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了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 在我看来,“入户抢劫”的构成,必须受“入户”与“抢劫”之间存有牵连关系的限制,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即先有抢劫的犯意,“入户”只是抢劫的 先行条件。如果进入公民私人住宅时,行为人尚无抢劫犯意,只是进入之后临时起意并实施抢劫的,并不能视为“入户抢劫”。当然,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在“入 户”之前先有其他犯意,“入户”之后其犯意及行为转而符合抢劫罪要件的,也可成立“入户抢劫”。例如,行为人先入户盗窃或者诈骗,当场被财物所有人发现而 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即属“入户抢劫”。

  赵: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司法实务中还两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是这里的“户”是否限于抢劫犯罪被害人本人的房屋;二是房屋有围墙院落等建筑 物时“入户”的界定。我个人认为,“户”只要具有作为家庭生活用途的性质,其形式均在所不问,既不论其是长期生活还是临时或暂时生活所用,也不论是自有房 屋还是租用房屋。比如,某甲自外地到某市从事个体经营,租赁该市一高架桥下空地、用白铁皮自行搭制一简易屋棚,一家三口以之作商住两用,某夜行为人乙强行 进入简易屋棚对甲进行抢劫,乙的行为应属于“入户抢劫”。至于围墙院落等建筑物,也只要具有家庭生活用途的性质,自应视为“户”,行为人为实施抢劫由外界 越过围墙院落的界限,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在某地发生一起抢劫陪葬物的案件:被害人丙是一农民,丙以祖传贵重饰物作为父亲的陪葬物予以掩埋,为 保护陪葬物,丙特在其父坟墓周围圈起百平米左右荒地、筑设围墙,围墙内靠坟墓的北面又建起一间房屋,丙偶在该房屋内居住。某日深夜,行为人丁潜入丙父的墓 地挖掘陪葬物,因挖掘声响惊醒丙而被丙发觉,丙走出房屋制止丁,丁用铁镐猛击丙的头部致丙当场死亡,丁劫得陪葬物后逃离现场。在这起案件中,丁虽然没有进 入丙的房屋,但是已经进入丙家围墙之内,在围墙之内由于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入户抢劫”论处。 肖:看来,对“户”的理解,关键是要坚持实质的解释论立场,从实质上去理解。您上面提到的两起案件应以“入户抢劫”论,我表示赞成。我想强调的是,司法 实务中同时要注意,有些抢劫行为表面上看属于“入户”的抢劫,但在实质上没有侵犯到“户”的安全,这种情况就不能仅从形式上去进行解释。例如,甲、乙二人 均为某装饰公司民工,分别在两户人家新购的商品房内装修,甲因经济拮据产生抢劫乙的钱物的歹念,于某日闯入乙装修所在的房屋内抢劫了乙的500元人民币。 对于这起案件,存在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争议。我认为,在此,甲的抢劫行为实质上就不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原因何在呢?不在于房屋不是乙所有的,而 在于甲的抢劫行为没有侵犯到公民的居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