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32   399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钱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钱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定性有待商榷,钱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特征。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评定时予以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可见,构成本罪是以贩买为目的要件。然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尚无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将41克毒品销售给同案被告人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1、同案犯的口供不能证实钱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没有承认自己贩卖过毒品,那么能否认定其如起诉书中所称贩卖过41克毒品,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然通过对以下同案被告人的证词分析,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钱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第一、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过在钱某某处赊销过毒品,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此予以了否认,称毒品是从钱某某处偷来的。两个不同的供述究竟哪个是对的,辩护人认为偷毒品的供述更符合客观事实。

首先,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2009年1月6日供述:“吴某某也许是偷我的货”;在审查起诉阶段2009年2月17日供述:“吴某某到我那里很随便,他们拿的拿,偷的偷。”

其次,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2009年2月17日的供述承认毒品是偷来的,其供述与钱某某两次称“偷的”供述不谋而合,显然更具客观性,加之吴某某有盗窃的前科,更加印证了毒品系从钱某某处偷来的可能性,可见公诉机关指控钱某某贩卖给吴某某毒品一事缺乏证据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人邵某某供述。

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称只见过钱某某一次,是去给钱某某送葡萄,这次见面并没有提到毒品。邵某某在案卷中所述吴某某是从钱某某处购得毒品一事,均为听吴某某所说,而本案中吴某某已承认毒品系偷来的,钱某某本人也未承认卖过毒品,可见,邵某某的供述显然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应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人陈某、李某供述。

被告人陈某与李某是朋友关系,系吸毒人员,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陈某供述从钱某某处买过两次毒品,李某供述第一次与陈某一起买过,第二次是陈某自己买的,第三次与程万荣买的,是吴某某送的货。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钱某某供述没有卖过毒品,仅凭二人供述且没有毒品实物存在和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人的供述显属孤证,然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证据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钱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2、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某贩卖41毒品的事实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的言词证据均不能独立作为认定钱某某贩卖41克毒品的证据。而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来源、毒资流向、毒品实物等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客观性。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结合本案,仅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系从钱某某处所购毒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显然该同案犯的供述不能作为钱某某具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钱某某贩买41克毒品的所有证据都形不成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所扣押的227.3毒品无证据显示系为贩买所准备,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照《座谈会纪要》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结合以下分析可见,被告人钱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第一、辩护人会见钱某某时,据钱某某讲,购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从未想过要进行贩卖,自己并不缺钱花。结合钱某某的社会阅历来看,钱某某显然知道贩卖毒品后果的严重性,没有必要冒着巨大的风险以赚取收入。

第二、据钱某某所述,是于2006年初开始吸毒,至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更没有因为贩卖毒品受过处罚的记录。由此可见,钱某某在主观上缺乏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更为佐证了涉案毒品系钱某某自己吸食所用。

第三、被告人钱某某系吸毒人员,虽然从钱某某租住房屋内查获毒品227.3克,但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钱某某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涉案毒品的可能性。

第四、案发前被告人钱某某曾在杭州经营足疗休闲生意,年收入达百万余元,在昌邑县也与妻子共同经营足疗生意,可见钱某某具有购买大量毒品用于吸食的经济能力,没有理由贩卖毒品,以赚取生活费用或以贩养吸。

    综上,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被告人钱某某涉案毒品具有贩卖目的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能得出被告人钱某某必然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唯一结论,且其以吸食的目的购买涉案毒品的可能性又不能合理排除。本着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妥。

二、被告人钱某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钱某某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体现出对其犯罪行为具有深刻的悔意,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钱某某所持有的227.3毒品为自己吸食所用,未流入社会,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恳请法院量刑时给予考虑。

(三)被告人钱某某此前没有刑事犯罪的记录,此次系初犯、偶犯,有较大的改造可能性。

    被告人钱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此次是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恳请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固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改造犯罪才是适用刑罚之真正目的所在,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具有初犯、偶犯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已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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