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辩护词(定性辩护)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30   3802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故意伤害(致死)辩护词(定性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孟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认为孟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且孟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处罚之情节,现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两罪的共同点是客观上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有两点:

    其一,是在于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伤害的性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意思,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没有这一特征。

    其二,是看行为人主观方面。在故意伤害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行为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具有较清楚、现实的认识,因而在发生危害的情况下,其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是一致的,并未产生错误。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既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从主观方面讲完全是一种过失(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行为人排斥、反对结果发生,发生的结果是出乎其意料、违背其意愿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人孟某某的主观方面分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辩护人认为,孟某某在本案中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1、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案发前并不认识,双方并无仇隙,主观缺乏故意伤害的动机。

2、案卷显示,被害人周某某打牌欠孟某某的钱不给,而且还主动辱骂孟某某,孟某某看到周某某没少喝酒,不想和他发生冲突,是周某某主动挑衅并先行动手殴打孟某某,以至于双方发生殴斗。这一情节可见,被害人周某某欠钱理亏先辱骂、再动手打孟某某,周某某有故意伤害行为在先,孟某某与之打斗系被动之举,亦体现其主观上故意伤害目的并不明显,其行为有防卫的性质。

3、孟某某在案卷中(2010年12月6日)供述:“我拿着抢过来的砖准备拍中年男子,这时候我听见有个女人说别打他,他有病,我听见之后就没敢拍他,就把砖扔了。”从此供述中亦可看出,孟某某主观上并非具有积极追求伤害周某某的故意。

4、孟某某在案卷中(2010年12月6日)供述:“ 我怕孙吃亏也怕把那人男的被打坏了就想过去把那个中年男子拉开,当时中年男子背朝我正在和孙扭打在一起,我就从中年男子的背后抓住他的衣服用力往后拽他,中年男子被我一拽摔倒在地上,我看那个男被倒了就赶紧喊孙一起离开。”从此供述中可说明以下问题:

首先,孟某某“拽”周某某的主观想法是拉架和担心周某某被打坏;

其次,孟某某只是实施了“拽”的动作,并没有上前去殴打周某某,佐证了孟某某的供述,即拉架的主观想法;

其三,周某某被“拽”倒在地上,孟某某并未实施殴打行为,亦说明孟某某缺乏故意伤害的故意;

其四,孟某某所述“赶紧离开”,表明其主观想法是摆脱周某某的继续纠缠。

从以上孟某某“拽”周某某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并非具有故意伤害的目的,对其“拽”的行为导致周某某的死亡结果更是出于意料之外。

5、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卷中称是听办案人员说才知道周某某已死亡的事情。从此可以判断,孟某某是没有料到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结果,说明孟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周某某的故意。

综上分析,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有殴斗的行为,但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见,被告人孟某某仅用手打了被害人周某某,并没有用砖头打,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是双方打斗,而且是周某某先行动手打的孟某某,在周某某与孙某某打在一起时,将周某某拽倒在地,完全是出于拉架的目的而为之。

    而且,孟某某此时知道周某某喝了酒,并听到在场人说周某某有病,故在周某某转向与孙某某打斗中,孟某某没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将周某某拽倒在地,也是情急之中所实施的行为,因此,对周某某倒地后死亡的结果在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周某某伤害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二)从被告人孟某某的客观方面分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1、如前所述,本案中是被害人先行动手撅被告人孟某某的手指,接着打了孟某某的左腮一拳,双方继尔发生殴斗,事件的起因是由被害人周某某先引发的;

2、被告人孟某某在打斗中夺下周某某的砖头,在听到有人说周某某有病后,并没有用砖头击打周某某的身体;

3、证据表明,孟某某在看到同案犯孙某某与周某某打在一起,周某某此时是背对孟某某,孟某某将其拽开后,周某某倒地,之后孟某某并没有实施进一步的殴打行为。

4、被告人孟某某与孙某某离开现场时,看到被害人周某某坐在地上骂,之后二人去了王某某家问王金城是否认识周某某,而且还表示不再找周某某了,说明此时孟某某并没有意识到周某某倒地后会受伤。而且被告人孟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应该是急于脱身,摆脱周某某的继续纠缠,没有放任被害人周某某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从以上被告人孟某某的客观行为来看,与周某某之间的打斗,完全是因为周某某先行打了孟某某,孟某某才进行了还击,而且孟某某的行为是有节制的,知道周某某喝了酒,身体有病,在周某某没有与之纠缠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殴打周某某的行为。即使实施了将周某某拽倒的行为,也是出于拉架的目的,在周某某倒地后没有继续殴打足以说明孟某某在本案中缺乏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辩护人阅卷,案卷中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外,并没有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鉴定书。可见,公诉机关是以周某某死亡结果作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那么,被告人孟某某对拽被害人周某某衣服,致其倒在地上,是出于何种心理状态,则为本案定性的关键问题。辩护人认为,经过以上对本案案件的起因、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行为的方式,行为结果的认知、以及对孟某某的事后态度进行全面考察。0可见被告人孟某某无论在主观意识上,抑或是客观行为上,均反映出其将周某某拽倒在地上,并非出于故意伤害之目的,而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即:明知被害人周某某喝了酒并患有脑血栓,仍对其实施了拉拽的行为,属于应该预料到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会造成周某某受伤的过失。因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更符合刑法之罪刑相一致原则。

二、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孟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行为,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从案卷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记载:“2010年10月26日12时日将孟某某拘传至公安局,随后讯问孟某某获悉另一嫌疑人为小孙并提供小孙手机号码。2010年10月26日21时将孙某某拘传至公安局。”

据此可见,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最先被抓获,根据孟某某所提供有关同案犯孙某某的信息、电话号码,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抓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会会议纪要》二、对立功的认定中第三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必须是已经抓获,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协助的形式包括:带领侦查机关到嫌疑人藏匿地点抓获,提供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通讯号码,提供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藏匿地点。所谓不掌握是尚未通过其他侦查手段获取的情况。”

    据此,孟某某协助抓获孙某某的的行为符合上述关于立功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有立功行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其立功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本案被害人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应减轻被告人孟某某的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害人周某某欠钱理亏,先行辱骂被告人孟某某,又主动殴打孟某某,其挑衅行为导致双方发生殴斗事件。显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在量刑时应减轻被告人孟某某的责任。

2、本案中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系多因一果所致,应减轻孟某某的责任。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损伤检验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周某某左颞顶、左颞枕部、顶枕部、左枕部、右额部、左眼、下唇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而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周某某系头部以一定速度与面积较大的钝性物体(如地面等)相互作用,进行减速运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摔跌所致。”本案中的证据并未显示周某某倒地后,头部与地面撞击的次数。该鉴定结论列举了“如地面等” 结合周某某头部的多处损伤,可以说明周某某的颅脑损伤并非完全系摔跌所致,不排除在打斗中受到伤害及事后发生二次创伤的可能性。并且,该鉴定书论证中记载“死者左颞顶部损伤的部位,根据其形态特征,分析符合砖石类钝器打击形成”,该论证更进一步印证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颅脑损伤死亡系除摔跌外亦存在着其他可能性。而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来看,事发时,孟某某并没有持砖头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因此除摔跌之外的伤情不应由孟某某负责。

(2)第四中心医院病历付页中入院时诊断记载周某某“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心功能Ⅱ级”。

正常人的正常血压为收缩压 <130 舒张压 <85,3级高血压(重度)为收缩压≥180 舒张压 ≥110,可见,3级高血压则为重度高血压。因此,从解剖检验来看,周某某头部存在大量积血,不排除因自身患有高血压疾病及其喝酒加速血液循环以促进大量脑出血所致。

(3)第四中心医院病历付页中入院时诊断记载:“医生已经向周某某家属交代病情危重,其家属要求保守治疗,病人病情继续恶化,呼吸逐渐停止,血压心率逐渐下降至测不出,心电图示心电静止,死亡。”因此,其家属要求保守治疗,导致周某某没有得到全力抢救最终死亡,其家属亦有一定的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知,本案中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原因系多因一果,因此在量刑时应减轻孟某某的责任,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孟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在量刑时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孟某某时,孟某某要求向其家属转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虽然双方在庭前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孟某某的行为表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决心,有利于今后的改造,故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4、本案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虽然对自己所犯罪名持有异议,但其对自己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感到深深的后悔,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悔罪态度很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孟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犯、初犯,易于改造。

    被告人孟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此次是初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三、量刑意见

(一)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之范畴,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节制性,在周某某没有正面与之打斗时,孟某某并未实施伤害行为,显现其主观恶性较浅;

2、孟某某拽周某某衣服的主观意思上表明系拉架而为,同时也担心周某某被打伤,不排除因周某某本身喝了酒站立不稳倒地致伤。而且孟某某在周某某倒地后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并不想伤害周某某;

3、被害人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被害人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多因一果,并非完全由孟某某拽倒所为。

     综上,虽然我国刑法并未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属情节较轻的范畴,但从上述分析来看,孟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具有节制性,同时显现其主观方面恶性较浅,故对其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以体现刑法中罪刑相适用原则。

(二)孟某某在本案有立功行为;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本案属于自愿认罪案件;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建议合议庭认定孟某某属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且孟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以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刑法之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虽且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的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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