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被害人代理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26   2505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故意杀人案被害人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查阅卷宗材料及参加庭审,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对本案刑事部分代理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代理人认为这一定性准确。二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之行为,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之故意,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之主、客观要件。

(一)客观方面:被告人孟某某、孟某实施了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某生命之行为。

    根据同案犯范某某供述,是被告人孟某某指使其殴打被害人,于是范某某与马某将被害人打倒在地。

同案犯陈某供述看到被害人站起来往西跑,孟某某嘴里喊着“追上他,打死他”,手里抡着棒球棍,朝头顶部就是一棍,当时边打边骂,孟某站在倒地的男的旁边,踢了几脚。后喊马某,让马某和范某某砸夏利车,这时又看见倒地的男子站起来了,孟某某看见后他把棒球棍给了孟某,他抢过盖文全的刀,跑过去朝那人踢了一脚,把那人踢倒了,后用刀朝那人的腿砍了两刀,孟某某是双手拿刀砍的。

同案犯马某供述,孟某某持棒球棍、孟某持镐把照被害人头部击打。

    以上供述可以看出,被害人系被告人及同案犯持搞把和刀,经过三次殴打致死。被告人孟某某持镐把和刀参与两次殴打,孟某持镐把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可见,被告人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理应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

(二)主观方面:各被告人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之犯罪故意

    客观行为显现其主观动机,本案各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成年人,其中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暴力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理应知道镐把、刀具系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并使用之,导致发生死亡惨案,足见各被告人在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实施杀人行为,积极追求死亡后果的发生,完全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犯罪故意。

    其中,被告人及同案犯,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三次殴打,从同案犯的供述中得知,第一次殴打系孟某某指使,在第二次殴打前孟某某喊到“追上他,打死他”,第三次殴打孟某某用刀向被害人砍了两刀。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杀人的意图。

    综上,从被告人主客观上分析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二被告人量刑的意见:

(一)各被告人之罪刑极其严重,理应处以极刑

    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尚未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戴长霖在全国刑事法官培训班讲课时提出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的犯罪行为已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应当依法处以极刑。

1、从犯罪手段分析,各被告人之犯罪手段极其残忍。

    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尸检报告,我们清晰地看到被害人身受多处挫裂伤和刀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从被害人的尸检照片中我们分明可以看见被告人作案时的残忍。对此,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两点:

   第一,李某某与各被告人素无仇怨,孤身一人,对被告人不能形成任何的威胁,而被告人使用镐把、刀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疯狂殴打,尤其是被告人孟某某在与其他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离开后,看到被害人站了起来,再次返回案发现场继续殴打被害人,足以见其犯罪手段之残忍。

   第二,各被告人击打的部位以头部居多,致其双侧颞骨多发骨折。更是在被害人因伤倒地后,致其生死于不顾,显示出内心的凶残。

2、从犯罪后果分析,本案发生了被害人死亡之严重后果。

3、从犯罪主观恶性分析,被告人亦属罪行极其严重。

    本案被害人与各被告人素不相识,无仇无怨,无故被殴打致死。期间被殴打三次,第一次系被告人孟某某指使范某某和马某殴打被害人,第二次和第三次被告人孟某某均参与殴打,孟某参与第二次殴打,足见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显现的主观恶性极大。

4、从人身危险性分析,被告人孟某某之人身危险性极大。

    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显现其人身危险性极大,较一般犯罪分子而言不易改造,理应依法科以重刑。不仅如此,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孟某某前罪系暴力犯罪之累犯,彰显被告人孟某某之人身危险性较一般累犯亦不相同,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基于上述分析,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罪行已经达到《刑法》第四十八要求的极其严重的程度,应当判处极刑。

(二)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判断对于确定量刑幅度具有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显示出将“被害人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但本案中,从被告人犯意的提起到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均没有任何的过错,故不存在因被害人有过错而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各被告人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重处罚。

    从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到,各被告人就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见其无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

    审判长、审判员,各被告人对他人生命权利、对法律、道德的无视,达到令人发指的程度。俗话说“人命关天”,即使是文盲,也一定懂得一条人命的血案决非几句后悔的道白所能了结,各被告人的所作所为,暴露了他们内心深处的残暴。不仅如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给被害人的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原告人老年丧子的悲痛远非言语所能表达,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使他们夫妻二人从此失去了生活的支柱和希望,原告人终日以泪洗面,痛不欲生,人非草木,原告人的现状怎么一个“惨”字了得。被告人在法庭上所表示后悔和歉意的言语,怎么能平复一条人命给原告人带来巨大的创伤。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残忍杀害被害人,其行为不仅是对国家法律威严的藐视、挑衅和践踏,亦影响到刑罚在公民心目中的威信。为维护国家法律之尊严,并体现我国刑法之罪刑相一致原则,代理人恳请合议庭对各被告人从严惩处,以正国法!以平民愤!

 

                                                            

                                                                                        代理人:王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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