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辩护词——疑罪从无辩护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9-11 17:25   3983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辩护词——疑罪从无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评议时考量。
   
一、被告人姜某某在非法拘禁一案中系属从犯,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姜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犯意的提起对本案是否发生起到关键作用,进而能够反映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可见,本案的犯意并非姜某某提出。

2、被告人姜某某并非本案的人员纠集者。

据姜某某供述:“今年3月6日晚上10点左右,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老五可能见面,你过来一下,咱吓唬吓唬他,把钱要回来,我打的就去了。”(2009-5-19供述)姜某某5次笔录中对此情节的供述很稳定,可见姜某某在本案中并非人员的纠集者。

3、将被害人蔡某某带到姜某某租房处并非姜某某提议。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把蔡某某推搡进我的三厢夏利车内后座上,我对姜某某说去你住的地方,姜某某说行。”由此可见犯罪地点的选择并不是姜某某提出。

4、本案中所使用车辆并非姜某某所有。

本案非法拘禁犯罪所使用车辆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

5、被告人姜某某并未让被害人蔡某某打欠条。

    从被害人蔡某某陈述及本案被告人供述,可以得知,被害人没有给被告人姜某某打欠条,姜某某也没有强迫被害人为其打欠条,可见,本案中并不涉及姜某某的利益,比其有有利益在其中的同案犯来看,姜某某显然具有从属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姜某某即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亦非本案的人员纠集者,其参与本案,系受到同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纠集,因而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属于从犯,应当依照依《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有故意伤害一案,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所依据的证据为:

1、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         证人证言;

     通过辩护人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姜某某在本案中有故意伤害行为,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不能排除,可见指控姜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阶段曾有两次对故意伤害一案的有罪供述。分别是2009年3月13日(以下称第一次供述)和2009年3月27日(以下称第二次供述)所做的供述。然辩护人综合分析两次供述,发现其中存有如下疑点不能排除。

疑点一:关于涉案人员的身份

(1)姜某某第一次(2009年3月13日)供述:“两个东北人,一个黑龙江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个辽宁的叫小五,一个山东人叫小白。第二次供述(2009年3月27日):小五是黑龙江人,可能是佳木斯的。

(2)第一次供述“小五”20岁左右;第二次供述“小五”大约21-22岁左右。

    从姜某某供述涉案人员(在逃)的身份情况对比,显见有很大的差异,其对此供述是不稳定的。

疑点二:找人的过程

    姜某某第一次供述:“我是在网吧找的他们,我跟小白说让他找人帮我打个人去,他就同意了,小白后来就找的小五跟另外一个小子。”第二次供述:“有一次在大寺友盟网吧碰见了小五,让小五找小白,他又给带来了这个辽宁人”。两次供述中对所找的人出现了不同供述,是为疑点二。

疑点三:对被害人张某某回家时间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张某某晚上大约5点左右回来上楼。”第二次供述:“张某某第天晚上六、七点钟回家。”

疑点四:案发当日姜某某与三人见面地点供述不一致

    姜某某第一次供述:“第三天我跟他们三个人订好下午5点在张道口小区后门见面,见面后我看见他们三个人每人拿着一根镐把。”

    第二次供述:“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家园的小桥那,我接他们三个人就直接去宇泰家园。”

从供述的见面地点来看,一次是张道口小区后门,一次是家园的小桥,对此无法确定其供述的真实性。

疑点五:关于作案工具的供述

    被告姜某某两次供述中均称只看到三人拿的棍子和镐把,没有看见有刀。而从被害人的伤情来看,所受伤部位部分为刀伤。可见,姜某某并不清楚被害人受伤系用刀所致,因对作案工具的供述上又出现了不一致的供述,可见其供述的不稳定性。

疑点六:涉案三人行凶后逃跑的路线

    姜某某第一次供述:“大约一分多钟,他们三个人就跑回来了,他们跟我一摆手,那意思让我走,于是我就打车走了。”

    第二次供述:“我在那等了大约一、两分钟,就看见他们三个人跑过来了,我问他们打完了吗,他们说打完了,我就让他们走了,我就回村了。”

    证人刘璐证实:“看到那两个人在到广场之前就分头跑了,一个向东南方向跑的,另一个向正南方向跑的。”

以上供述和证言可以看出,在对三人逃跑的路线出现了三次截然不同的描述,由此可见姜某某对此供述上缺乏真实性。

疑点七:案发后姜某某与涉案三人的见面地点的供述

    被告人姜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曾提过:“当天晚上大约10点左右我们在网吧见面,我问他们打的怎么样,腿折了吗,他们说差不多。”在第二次供述中对此则出现了不同的说法:“当天晚上我去河西,在公园附近的一个网吧门口见到他们三个人,我问他们打了吗,他们说打了。”

姜某某两次对案发后见面的地点作了不同的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为说明了其供述的不真实性、不稳定性。

疑点八:涉案三人缘何殴打被害人

    据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是在2005年认识的小白,通过小白又认识了另外二人,姜某某连三人的名字都不知道,显见其关系很一般,且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并无仇隙,仅凭姜某某的请求且没有约定任何回报的情况下,三人即持刀将被害人砍致重伤,显然在情理上有不通之处,此为疑点八。
    综上,本案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而被告人供述在诸多关键环节上均存在着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即认定其实施了被指控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本案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有故意伤害之行为
    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辩护人阅卷后认为,能够证实姜某某可能存在故意伤害的证言有赵某某、钱某某伟、张某某、孙某某、刘某。

1、从赵某证言来看,是听姜某某所说,把靠他媳妇的人打了,具体打的什么人、时间、地点、如何打的等信息均不能证实,该证言系传来证据;

2、钱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只证实了姜某某曾向其问过张某某在哪。并没有直接证实伤害一案与姜某某有关。

3、被害人张某某系孙某某望的亲表舅,孙某某证实:“张某某说这事百之一万是姜某某干的,姜某某早就说过要办张某某。”而从张某某的证言来看,张某某并未有此证言,相反张某某的证言显示他问过姜某某是不是他干的,姜某某说不是。由此可见,孙某某的证言系听说来的,且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证明姜某某有故意伤害之事实。

4、刘某的证言也系猜测是姜某某打的被害人张某某,无证实姜某某有故意伤害行为之证据效力。

    以上证人证言有传来证据亦有猜测之主观臆断,必须与直接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本案的故意伤害之事实,而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证据,故本案的证人证言缺乏证实姜某某有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效力。

    综上,《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刑事案件为严格证据规则,要求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要求各证据间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

三,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案中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在非法拘禁案中属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

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始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极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姜某某系共产党员,且在部队服役中曾获立三等功,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犯、初犯,易于改造,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故恳请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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