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型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07-03 18:50   2518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全州县公安局民警在全州县全州镇世昌大酒店例行检查时,被告人陈某在该酒店大厅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审查。公安局民警从陈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白色晶状可疑物8包及装有白色粉末的咖啡色玻璃瓶1 个。经当面称量,从被告人陈基身上缴获的白色晶状物8包及白色粉末净重68.73克。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方法,被告人陈杰现场尿样检测呈阳性。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陈某交代其被缴获的毒品是通过赵某某与马某联系并从马某处购买的,并提供了赵某某、马某的住址和电话联系方式。但经公安机关查证,未能查获到赵某某、马某。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遂依法做出判决。

  【分岐】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是否属于自首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即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也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进而不能认定自首。

  【评析】

  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自首适用相当普遍,自首也是司法实践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所谓“形迹可疑”,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的被告人陈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条件,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因为自首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可以防止其留存社会上继续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的经济性。因此,根据自首的立法精神,对于“仅因形迹可疑”的自首(以下简称“形迹可疑型自首”)认定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是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前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既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也包括犯罪人尚未发觉。二是应明确形迹可疑人不同于犯罪嫌疑人。形迹可疑者并不是说司法机关对其没有任何证据,否则也就无所谓“形迹可疑”,而是说此时所了解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形迹可疑人就是犯罪人,仅依赖此证据尚不足将其同具体的犯罪事实有机联系起来。《现代汉语词典》中,形迹是指“举动和神色”,从词语的本义讲,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

  根据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笔者认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若有关部门并未掌握其他证据,则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时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有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形迹可疑”型的自首,认定中关键把握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待是否能自圆其说、能否做出合理解释。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了毒品,被告人陈某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形迹可疑”型自首。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自首的认定问题,把握准确,体现了刑事审判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