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问题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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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问题规定(试行)
【法规标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问题规定(试行)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颁布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津高法发〔2009〕9号
【颁布时间】2009-7-29
【生效时间】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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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为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建立公正、公开、廉洁、高效、透明、有序的执行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合法、公正、公开、效率和分权制约为原则,
规范执行工作各个环节的办理期限和职责分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公正、高效执行。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实行信息化管理。有关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执行流程中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应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三条 执行案件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
    第二章 执行立案
第四条 执行立案工作由立案庭窗口办理。
第五条 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的,由立案庭将案件交行政庭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由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移送执行部门。
第六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一般采取随机方式。遇有特殊情况,由负责分案人员报执行部门主管领导指定分配。
第三章 执行准备
第七条 执行部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
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八条 执行部门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退回立案部门处理。
     第九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情形指定履行期限: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履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
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
    第四章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于收案后3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一般在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查证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查无实据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承办人应在3日内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填报财产申请表,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状况。
     第十五条 承办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情况,一般在5日内进行查证、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等财产的调查,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告知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
第五章 财产处置
第十八条 财产控制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在10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的财产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要依法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执行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要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二十条 对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承办人应当在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拟评估拍卖的财产,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已经采取控制措施;
(二)财产权属是否明确,证明权属资料是否齐全;
(三)是否设定担保物权、租赁权或其他优先权;
(四)其他应查明的事项。
对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大资产的评估,承办人应进行现场勘验。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变现的财产,一般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部门。负责委托评估的部门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评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机构无法获得评估资料的,经评估机构申请,承办人应在10日内实施强制提取。
(二)承办人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完成送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接到报告后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
(三)承办人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后3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答复或修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之日5日内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对于股权的拍卖,在拍卖之日20日前通知股东。
(二)拍卖时承办人到场监拍。
(三)财产拍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四)动产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交付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五)对于两次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六)第三次拍卖仍流拍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仍拒绝接受该财产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拍卖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申请人不配合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那个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或中止执行的情形,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裁定中止执行。
暂缓执行或裁定中止执行后,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停止拍卖。拍卖机构应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恢复拍卖的,应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七条 财产变现或决定以物抵债后,承办人应在5日内出具裁定书并向有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执行款到帐后,执行法院应当在1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按规定审批后,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有以下情形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层报主管院长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六章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素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
第三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指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五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七章 执行结案
第三十六条 执行结案的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符合法律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金钱债权执行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非诉行政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层报主管院长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终止执行的期间;
(三)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四)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审查的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律请示的期间;
(六)鉴定、评估、拍卖、变卖的期间;
(七)执行管辖争议处理期间;
(八)执行争议协调的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执行法院的。
第八章 执行救济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门合议庭进行审查。
执行异议审查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要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于听证结束后5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复议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复议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件材料。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对案外人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出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十四条 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上一级法院经审查,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原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背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各月未执行的。
上一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法院。
上一级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制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本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
第九章 恢复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这些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的,一般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四十六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有原承办人审查,原承办人应工作调动等原因无法审查的,由执行部门主管领导另行指定承办人审查。
第四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由承办人填写恢复执行呈批表,报执行庭(局)长审批。
第四十八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承办人办理,元承办人应工作变动等原因无法办理的,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