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贪污案件的主体要件把握两点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3-30 20:24   332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1)审查贪污主体资格的取得情况。贪污主体资格的取得根据不同的身份,表现出不同的形式。



第一种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的取得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人,一是

(1)审查贪污主体资格的取得情况。贪污主体资格的取得根据不同的身份,表现出不同的形式。

第一种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的取得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人,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的工作人员。这部分人大多是经过选举、录用、应征等形式进入国家机关,取得主体资格,审查时应注意卷中有无行为人这方面的证明材料等。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部分人一般是经过选举、任命的正式文件(或复印件),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部分人主体资格的取得主要是由有关部门的委派产生,审查时要注意对有关委派文书(或复印件),或者委派部门证明材料等的审查。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部分人是依法从事某项公共事务,他们这种主体资格一般是由选举或任命等形式取得,审查时要注意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上述这些有关行为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是认定贪污罪主体的主要证据,如果没有,要及时补充收集,补充不到或没有合法证明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了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第二种主体,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这部分人原来的身份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其犯罪时与其原任职务没有联系;也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关键看其是否接受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是否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因此,审查时应注意审查有关部门的委托和行为人接受委托,以及委托内容的证明材料,如果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应当补充查证,并根据查证情况决定其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案件能否提出抗诉。

第三种主体,即贪污罪的共犯。这是一种依附性主体,其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安全由被依附的主体情况而定。因此,只要查清楚被依附者的情况,即可决定依附者的主体身份问题。

(2)审查贪污罪主体的活动性质。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与其所从事活动的公务性紧密相联的,因此研究贪污罪的主体问题,离不开对行为人所从事活动的性质的研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同于其他人员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具有公务性。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从事公务”,就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主要是指公有制单位中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只有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又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或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否则,不从事公务活动,或不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也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所以在审查贪污案件主体时,既要看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是否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的人员;又要看其所从事的活动性质是否属于公务范畴,是否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