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纠集人殴打肇事方应定聚众斗殴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3-23 17:59   3212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案情】  



 被告人王振的陕D23633号长途客车与张华志驾驶的宁C26681号半挂货车在福银高速公路永寿段发生交通事故,陕D23633号客车的乘务人员张东与张华志发生了撕扯。张东即将情况电话告诉了其

【案情】  

 被告人王振的陕D23633号长途客车与张华志驾驶的宁C26681号半挂货车在福银高速公路永寿段发生交通事故,陕D23633号客车的乘务人员张东与张华志发生了撕扯。张东即将情况电话告诉了其兄被告人张石。张石、王振便通过被告人刘四纠集了庞鹏、吴丙、梁勇、张涛、贾峰、孙强、邓军等十多人,乘坐孙强驾驶的小车,贾峰驾驶的商务面包车从咸阳赶到福银高速公路陕甘界长武收费站时,宁C26681号红色半挂货车正在排队等待缴费。王振和张石、孙强、邓军将与宁C26681号红色半挂货车同行的宁CA8019半挂车驾驶员杨廷误认为是张华志打伤,吴丙、张涛、梁勇、庞鹏用提前准备的钢管、羊镐把将宁C26681号半挂货车车玻璃砸碎。事后,王振付给被纠集人员6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属民事纠纷 其理由是因为双方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双方又发生损害,而损害后果仅是人员轻微伤,财物损失不足四千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振、张石通过被告人刘志纠集庞鹏、吴丙、梁勇、张涛等十多人,在公共场所高速公路收费站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扰乱交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振的车辆与张华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华志殴打了客车乘务员被告人张石之弟张军,王振、张石为了报复,通过被告人刘志纠集十多人在公共场所高速公路收费站持械斗殴,破坏社会交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其一、从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分析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动机是出于私仇、争霸、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人王振的客车与张华志的货车刮擦后,客车上的乘务员张东被张华志殴打,为此被告人王振、张石、刘志便纠集了孙强等十多人,携带凶器,将杨廷误认为是张华志打伤,车辆损坏。其犯罪主观上是一种有意图的直接故意,而不是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挑衅,无事生非,殴打无辜,起哄闹事,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  

 其二、从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分析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结伙殴斗的行为形成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后,被告人雇请打手十多人,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杨廷拳打脚踢,用钢管、羊镐把将宁C26681号半挂货车车玻璃砸碎,致收费站工作一度中断。  

 综上,本案中虽然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且受害方仅为二人,但被告人却雇请打手十多人在公众场合殴打受害人,损坏受害人财物。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检察机关提供证据中的表述“上去给王振长个脸”、“状个声势”、“扎个势”,均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具备了炫耀武力,争霸逞强等藐视社会秩序的动机,已由一般的民事纠纷打架演变成聚众斗殴,对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