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绑架罪的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3-06 17:08   3220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关于绑架罪,由于刑法规定的比较简单,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分歧和模糊的认识,往往影响司法适用的统一,这不能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关于绑架罪,由于刑法规定的比较简单,因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分歧和模糊的认识,往往影响司法适用的统一,这不能不引起重视。因为绑架罪是一种较为常见而被法律规定了极其严厉处罚的犯罪,对其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和掌握,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平衡,使同样的行为受到罪与非罪或者畸轻畸重的对待。对绑架案件因为“一念之差”竟能导致极为悬殊的处理结果,以至司法人员在处理有关绑架案件时每每有如履薄冰之感。理论上的认识不一和司法人员面临的这类艰难的选择,以及行为人同样面临着天堂地狱般悬殊的处理结果,都使我们不能不重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合理统一的解释。本文拟对绑架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惩处此类犯罪行为。
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带来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杀人、重伤”的性质,是仅限于故意犯罪,还是既包括故意犯罪又包括过失犯罪;二是如何确定“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的范围,是指故意实施的相当于法条列举的杀人、重伤、放火、抢劫、惯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还是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指“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抑或指“相当于法条列举的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等等。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24-226页。在1979年刑法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建议对该款根据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明确化和具体化的修改。较之于1979年刑法的上述规定,1997年刑法第17第2款的规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杀人、重伤”修改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二是删掉“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内容,增加了“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的规定。

故意伤害等事实的犯罪是否要负刑事责任:1、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包括从重处罚),具体包括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2、犯他罪兼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之行为,实行并罚,具体包括:刑法第120条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第294条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第318条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行为的”;第321条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的”。3、罪状隐含或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包括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15条第1款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7条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等。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只应对第一、第二种情形负刑事责任,而对第三种情形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典型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按照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已经独立地构成两个罪并按照两个罪定罪判刑,完全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范围。而第三种情形则不同,依照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仍然只构成一个罪,并只按照相应的条款规定的罪名定罪判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同时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范围的理解应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宜扩大解释,更不能使之无限膨胀。除了对强奸罪可以理解为包括奸淫幼女罪外,其他七种罪的范围都不能扩大,也包括不能扩大到“制造、运输毒品”。”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同时,该款中“强奸”的范围,除当然包括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罪”和刑法分则其他条文规定的 “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刑法第241条第2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之外,还包括奸淫幼女罪,但不包括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规定的“强奸”或“奸淫”行为,例如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还有学者在论文中提到,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能否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存在具体两种意见:其一认为应宣告无罪。理由是,刑法第17条第2款将绑架罪排除在外,而刑法第239条第1款又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定一个绑架罪。其二认为可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已具备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符合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兼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与一般的杀人行为相比,危害更大;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一个情节,成立吸收犯,而在吸收犯中,当基本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其吸收的加重或减轻的行为就应单独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