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人员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主体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2-19 13:35   2850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那些非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不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职权内容,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司箐华 

  案 由:贪污 

  一审案号:(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 

  二审案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85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司箐华,女,38岁,汉族,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逮捕。 

  南京铁路中心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司箐华于1985年4月被南京铁路分局录用为国家干部,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从事铁路内外就诊病人的全费、半费收缴工作。1997年4月至2000年7月期间,司箐华利用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私刻“南京铁路中心医院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和“南京铁路中心医院医疗服务中心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两枚,从财务人员手中骗领空白收费收据,在收缴病人医药费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不缴的手段,侵吞半费和全费部分医药费累计人民币94870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款物计人民币170000余元。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向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箐华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三、裁判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司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实收不缴的手法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达948700余元,依法应予惩处。司箐华系南京铁路分局录用的国家干部,在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担任挂号员,属于业务管理人员而非劳务人员,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1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2、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司箐华对原判定罪不服,以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司箐华在担任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挂号员期间,利用其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医药费收入人民币94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司箐华的工作职责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划价金额收取医药费,并按照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上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其工作仅限于收取和上交医药费,不具有任何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司箐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工作。原判依据司箐华被南京铁路分局作为干部录用和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将其列编为业务管理人员等事实,认定司箐华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于法无据。司箐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司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司箐华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2、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司箐华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裁判要旨 

  被告人司箐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关键看其在国有企业南京铁路中心医院作为收银员收缴医药费的工作,是公务还是劳务,这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有三种类型,他们分别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已不能涵盖一切性质的经济实体,社会经济组织已经日益多样化,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也日益复杂起来。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对于如何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理论界、司法界都存在严重分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界定又有了新的划分标准。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标准,而不再强调必须具备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公务,即使其不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反之,行为人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实践中,从事公务一般是指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代表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项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等)以及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合理使用、保值、增值等职责的人员(如会计、采购员等),均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国企用人机制改革的深化,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已经打破,因此,判断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不再以其是否具备干部身份为标准,也不以其是按照何种人事管理序列列编为标准,主要是看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性质。公务不同于劳务,公务具有职权性质,而劳务一般不具有职权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国有企业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本案中,被告人司箐华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也被其所在单位列为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人员,但从其实际所做的工作看,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处置单上的划价金额收取病人缴纳的医药费、治疗费等,然后于当日下班前上缴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司箐华对收取的医药费仅是经手或临时保管,不具有任何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因此,司箐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缴医院财务的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应被认定为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务活动,其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构成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