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2-18 01:07   313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新形势下,我国犯罪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入户抢劫案发率不断上升,在司法解释不明确时,如何具体认定入户抢劫提上日程。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入户”、“抢劫”等的理解与认定意义重大,不仅关系到定罪与量刑,还体现着我国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要使行为人罚当其罪,除此之外,仍需明晰入户抢劫的犯罪转化形态与停止形态。

一、对“入户抢劫”的概念的理解与认定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私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抢劫罪在我国刑法典中作为一种重罪加以规定,而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在理论界仍有些许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基层司法环节的一些具体做法不尽一致。据公安部门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全国共发生入室抢劫3.8万起,占全部抢劫罪案件的10.7%。 因此,对于如何准确理解入户抢劫的概念及特征就显得格外意义重大。

(一)对“户”的理解与认定

准确把握“入户抢劫”中“户”的内涵与外延,在司法实践中有利客观公正的评价行为人,使其罪刑相一致。根据我国《辞海》中对“户”的解释有以下几种:(1)引申为入口的统称;(2)人家;(3)账册;(4)由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成员组成。由此可见,在我国传统社会里“户”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即“家”或“住宅”的意思。

理论界对“户”有以下几种观点:(1)“户”是指公民长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渔民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以及病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2)“户”是指公民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除了私人住宅外,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也属于“户”的范围;(3)“户”是指允许特定人员进入,生活和工作的地方,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以及旅客在旅馆居住的房间。 以上各家之言在界定“户”的内涵与外延时各有差异,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刑法典中的“户”应有“家”和“私人住宅”之意。从立法本意出发,“入户抢劫”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权益,其次是人身权益和居住的安宁状态。人们对自己的私人住宅具有极大的依赖感,在这个相对封闭的空间环境中人们的警觉性降到了最低程度,人们“解除”了所有的设防,抵御能力也显得较弱,如果在此时,遭到来自外界的侵害,人们往往极易陷入极度恐慌而手足无措,长此以往,人们的生活秩序就被严重打破,导致身心疲惫,对国家的信任感就会大大削减。因此我国刑法对“入户抢劫”加以重点规范,且配置了较高的法定刑,来保证使得行为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对其施加的惩罚力度相适应。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需要在高节奏的工作之余充分放松,使得体力与脑力得到恢复和补充。因此“家”就成了人们不可或缺的栖息之所,也是对人们的必要保护。在这个空间应当极力避免外界的一切不合法的窥探,杜绝破坏其安宁与自由的状态。基于此意义上来讲,“户”应当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私密性。住宅是供公民休息的个人场所,公民有权利排除一切非法干扰,且未经户主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也规定了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的条款,加强保护公民的住宅权。(2)非经营性。非经营性主要区别于用于日常经营的店铺,杂货店等场所。倒也有例外,如店铺与居住混合型的就要具体分析。甲男进入一普通店铺行抢,进入后发现是他人的家庭住所,仍然实施抢劫的就属于入户抢劫。如果退出则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3)相对封闭性。“户”与外界处于相对隔离的状态,正因为相对隔离一般不易受到侵扰,所以一旦遭遇抢劫被害人就会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犯罪分子此时也极易得逞。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从重处罚入户抢劫犯罪行为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对“入户”的理解与认定

一般意义上的“入户”,从主体身份看,有进入他人之“户”和进入自己之“户”的区分;从进入的方式看,有合法“入户”和非法“入户”的区别;从入户的目的看,有合法目的“入户”和非法目的“入户”的不同。

1、“入户”的范围

行为人进入的“户”必须是“他人”之“户”。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情节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规定了“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句或包含了两个内容:(1)“户”的范围指住所,应该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功能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一般情况下,如大学生集体宿舍,旅馆的房间,临时搭建的工棚就不属于有“户”的范围。(2)须为“他人”之“户”。 如被告人明某某与其继父李某素来不和,于1999年5月4日,明某某欲去河北打工向李某要钱,李某未给,明某某十分恼怒,次日凌晨1时许,明某某手持铁棍,翻墙进入李某经营的粮油门市部二楼李某的卧室,再次向其要钱,遭拒后,即用铁棍向李某头部猛击三下,因李某欲呼救,明某某又用手掐住李某颈部,致其昏迷,随后明某某找到保险柜钥匙,取走现金6。3万元逃走。 本案例中,由于明某某与李某有共同生活的内容,在认定过程中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明某某此时的“入户”也不宜认定为“他人”之“户”。

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行为人须以抢劫、盗窃、诈骗和抢夺等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之“户”,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抢劫等犯罪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如行为人因索要合法债务而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之内,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对户主实施了抢劫行为,此时,虽然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进入他人之“户”是合法的,据此造成的损害与在户外造成的损害实质上没有什么大的区别,也就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行为人基于违法犯罪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后实施抢劫的,适用抢劫罪升格的法定刑,此处的违法犯罪目的不仅仅指入户实施抢劫,它应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行为人为了泄愤而破坏他人财物,寻衅滋事而进入他人住宅,在这个过程中临时起意进行抢劫的,统统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对“抢劫”的理解与认定

抢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给“入户抢劫”配置了普通抢劫罪升格的法定刑,要使罚当其罪,就要对“入户抢劫”的成立条件进行合理的限制解释。

1、必须在户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在“入户抢劫”中行为人锁定的目标在户内,在户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救援被阻断,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恐惧,导致不敢或不能反抗,从而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为了抢劫而入户后,使用暴力将户主赶出户外,然后拿走户内财物的,属于入户抢劫。为了抢劫将户主骗至户外,然后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在户外将户主打晕在地,然后入户拿走财物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2、被害人必须在户内

入户抢劫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必须发生在户内,而强制手段指向的对象即被害人也必须在户内。要在罪与刑均衡中去认定入户抢劫,适用法定刑升格的刑罚就要对入户抢劫更细致的去判别。如犯罪行为人入户后准备实施抢劫却发现被害人不在户内,而以恶害相胁迫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应该认定为普通抢劫罪。因为被害人与行为人的距离相对较远,恶害不可能马上转化为现实,因此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感就不是十分巨大,且也可能避免遭受更大的侵害,有救助自己的机会,甚至可能反击行为人。

3、抢劫的对象须是户主

入户抢劫案件中遭到财产权、人身权受损的必定是户内的人,然而是否只要是户内的人遭到抢劫行为的侵害就应该一律认定为入户抢劫呢?本文作者认为“入户抢劫”的对象必须是户主才能成立其罪,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尊重和保护人权也已入宪,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也同样应该受到合理的保护,在户主的财产权,人身权没有受到极大损害时,给行为人如此重的刑罚就很难达到罪刑相适应。正由于在入户抢劫中“户”的概念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因此它所保护的范围仅涉及户主。

(四)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是转化型抢劫罪的规范表述,如此看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须成立,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成立要素。二是客观条件,须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后,当场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三是目的条件,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

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此三个条件的理解仍有不同看法,具体到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上,分歧尤为突出,比如对于入户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在认定其是否能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时,《解释》对该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解释,该行为被评价为转化型入户抢劫。问题在于《解释》仅规定了转化型入户抢劫的一种具体形态,却未曾对入户诈骗和抢夺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便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在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其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既然对诈骗和抢夺没有明确规定,则不宜将入户诈骗和入户抢夺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只有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下才能做到刑与罚相适应。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款规定是为列举式条款,在具备转化条件的入户诈骗和入户抢夺时,可以根据《解释》的立法精神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这样的规定并不违反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由于入户抢劫属一种具体的犯罪情形,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已经规定了盗窃、诈骗和抢夺均可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下,将符合“入户”条件的入户诈骗和入户抢夺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这样的解释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意旨。在同一条款下,盗窃、诈骗和抢夺是并列式列举,立法者对此排列即等同视之。因此,在符合《两抢意见》规定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要件时,入户诈骗和入户抢夺应该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

1、转化型入户抢劫是否须以数额较大为前提

我国1997年刑法在修订过程中,未对该条款加以明确,在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数额较大不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定罪要件,在行为人侵犯了被害人财产和人身权益时,就已经符合了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数额较大没有违反罪行法定的原则,也同样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种意见则认为,在构成转化型入户抢劫的情形下,须明确前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

入户盗窃、诈骗、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定罪标准的,在认定转化型入户抢劫时具有复杂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入户盗窃、诈骗、抢夺,无论是否已得逞,无论数额多大,也无论是否造成伤亡,均认定为转化型入户抢劫。此处不宜一概而论,须作具体分析。对于只有入户情节,而无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认定为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理由如下:(1)对此种情形认定为“入户抢劫”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事司法原则。如果行为人在户外实施轻微暴力,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正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性质才发生了根本性转化,转向了入户抢劫。这里的“入户”是行为人转化为抢劫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入户”已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定罪要素使用、评价的情况下,不宜在量刑时再作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进行第二次评价。(2)与不具有“入户”严重情节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在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处断原则相比,“入户”实施暴力者按照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基本罪论处,足以做到罚当其罪。

2、转化型入户抢劫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要件的理解及认定

根据《解释》明确理解转化型入户抢劫中暴力的目的要件,须理清被转化的入户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提行为是否已经实施完毕。针对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提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的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事后转化型入户抢劫。假使行为人入户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未为实施完毕即被户主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继续劫取财物的情形,则属于转化,此情形下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

3、转化型入户抢劫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的理解

对于转化型入户抢劫中的前提行为盗窃、诈骗、抢夺须发生在户内,本文在前面已详细阐述,本文作者持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提行为须发生在户内的观点。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该行为是认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关键因素。“当场”须具备时间和空间上两重要素,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暴力行为发生空间转移,由户内转移至户外,具有持续性,不影响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认定。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在户内发生拉扯等轻微动作冲突,至户外仍不能摆脱纠缠,行为人转化为暴力抗拒的,仍然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时,行为人的暴力没有脱离当场,属空间和时间的延伸,仍属入户抢劫。

二、“入户抢劫”之未遂形态

对于“入户抢劫”的未遂问题,我国刑法典及司法解释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审判活动也存在认定差异。因而有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决的情况发生,量刑不均衡,也影响到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问题。

入户抢劫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暴力性犯罪行为,我国在规定入户抢劫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同时,亦对其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期。如果我们无法理清其未遂的认定及其适用情形,就无从体现我国刑法打击犯罪的社会职能,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个案会发生简单的套用刑法条文的规定,不仅不能有力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也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已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格格不入。

在我国通行的观点认为,加重犯包括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前提是加重结果的出现,如抢劫致人死亡中被害人的死亡即加重结果。这表明在抢劫致人死亡的要件中,基本犯的抢劫行为与结果加重情节死亡均已达既遂状态,就不存在未遂的情形。2005年《双抢意见》亦持同样的观点。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支持该观点的专家学者们认为情节加重的犯罪构成并未改变原有基本犯的构成性质,情节加重犯既遂与否,固然取决于加重情节要件具备与否,更重要的是由基本犯的犯罪形态而定。言外之意即只有完全具备基本犯罪的构成又具备法定加重情节时,才构成加重犯的既遂形态,当具备法定加重情节却又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时,则成立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

在“入户抢劫”犯罪行为当中,着眼点不同,所以就有了不同的看法,而如今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观点的情形下,本文作者认为因情节加重犯依附于基本犯罪形态,为了能使在司法审判与执行过程中达到罪责刑均衡,对入户抢劫确定了未遂形态,是符合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