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2-17 21:04   1568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典型案例】2008年犯罪嫌疑人徐某为找工作给查某(被害人颜某之母)现金7.5万元,但查某未能给其安排工作。2011年5月犯罪嫌疑人赵某(徐某姑父)、徐某找到查某及颜某要求归还该7.5万元,并赔偿损失,经协商,查某答应给徐某30万元,并打下欠条,颜某做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在犯罪嫌疑人赵某、徐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害人颜某陆续向徐某还款9.8万元。2012年1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为向被害人颜某索要欠款,将颜某约至曲阜市东关大街维多利亚酒店一房间后,电话邀约被告人赵某,要赵某来教训颜某,逼其还钱。当日20时许,赵某带领宋某(赵某的员工)大量饮酒后到达该酒店。在该酒店房间内,赵某、宋某拳打、脚踢颜某头面部达40余分钟,徐某在现场未参与殴打,也未予制止,21时许颜某昏迷倒地,三人随即逃离现场,徐某在拔打了120后逃跑。颜某严重颅脑损伤,被鉴定为脑死亡。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徐某于2012年1月21日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犯罪嫌疑人宋某于2012年2月24日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犯罪嫌疑人赵某于2012年2月14日在济南被抓获。
    一、本案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赵某、宋某二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根源在于徐某和赵某、宋某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如果存在共同犯罪,则徐某应当对颜某的死亡负责,如果不存在共同犯罪,则徐某对颜某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宋某受徐某之邀前来教训颜某,并且在长达四十分钟的时间内,多次殴打颜某的头面部,并最终导致颜某死亡,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徐某虽电话邀约赵某前来教训颜某,但并无故意伤害的故意,其目的只是为了讨要欠款。客观上徐某也没有参与殴打,因此徐某与赵某、宋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对颜某之死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为了讨要欠款,将颜某带至酒店,并电话邀约赵某前来教训颜某。教训即表明徐某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赵某与宋某应邀前来并对颜某实施殴打,也是为了实现徐某教训颜某并迫使其归还欠款的目的,三人存在共同的故意伤害,但从案件事实可以排除三人对颜某故意杀人的故意,因为颜某如果死亡,徐某的欠款自然是不可能讨回的,所以,颜某最后的死亡是违背徐某、赵某、宋某三人的意志的。在客观方面来看,徐某电话邀约赵某的行为,可以视为教唆和组织行为,赵某等人应邀前来并对颜某长时间实施殴打,是实施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因此三人之间存在着有分工的共同伤害行为,共同的伤害行为和颜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徐某当为颜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因在于:
    二、三人之间存在共同的伤害行为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成立共同犯罪当然要求有共同行为,但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需要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对于行为人单独实施的犯罪或者各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一般共同犯罪来说,行为人都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因此,其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因此定罪不是问题。但是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有的实施组织行为、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教唆行为、有的实施帮助行为,实施实行行为的正犯的性质认定一般没有问题,因为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但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的其他共犯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存在问题的,比如,甲教唆乙去实施抢劫行为,乙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了财物,完成了抢劫行为,乙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没有问题,但是甲只实施了教唆的行为,单纯的教唆行为从外观上看既没有成立抢劫罪必须具有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行为,也没有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果按照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来评价的话,是无法构成抢劫罪的,这时就需要共同犯罪的理论来解决问题,把甲的教唆行为和乙的实行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分析,只要行为整体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则整体行为中的每一个行为就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这样一来就解决了正犯之外的共犯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问题。因此,共同犯罪巾的共同行为是一种广义的共同。其既不要求各行为都符合犯罪构成,也不要求各行为在外观上一致。共同犯罪行为从性质上进行区分,可以是共同的作为,也可以是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分工上进行区分,可以是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可以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对他人犯罪的形成起原因作用,可以是帮助行为,即帮助实行犯罪,对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还可以是实行行为,即实施直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本案中,徐某首先将颜某约至酒店,然后又电话邀约赵某过来教训颜某,是赵某、宋某产生伤害故意的教唆者。因此,从分工上来看,徐某应当是整个伤害行为的组织者和教唆者。而赵某和宋某亲自动手殴打颜某头面部长达40分钟,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实施者,虽然徐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殴打严某,但是徐某的组织、教唆行为和赵某、宋某的伤害行为在三人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行为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的,因此,构成整体行为的徐某的行为和赵某、宋某的行为则都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将共同犯罪简要的概括为同心一体,尽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内容不一致,作用不同,但通过相互之间的意思联络,已经成为一个心理一致,行为一体的集合体。所以共同犯罪行为之成立,无须全体共同者均有分担实行行为的客观事实,只要共同意思主体中一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即可视为全体实行。
    容易引起分歧的是,当颜某发生昏迷而倒地的时候,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的行为是不是可以构成犯罪中止?笔者认为,犯罪中止是行为人在能够达到犯罪目的的情况下主动选择放弃犯罪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徐某发现颜某昏迷倒地之后,虽然主动拨打了120电话,但颜某最终还是因为伤重而死,徐某并没有有效地防止颜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三、共同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在两个方面需要讨论因果关系,第一个方面是针对已经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以及造成了哪些危害结果,从而来确定行为的性质和对法益的侵害性,这个认识过程和犯罪过程基本上同步,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困惑。第二个方面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结果,根据因果关系理论,来寻找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行为,只有对结果的出现具有原因力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这是一个回溯和再现犯罪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逻辑上的反向推理,对我们的认识能力是一个考验,也是司法实践中常常产生困惑的地方。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相比更加复杂,一般犯罪中,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实行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比较明晰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众多,各行为人之间还存在着组织、教唆、帮助以及实行等行为上的分工,行为人的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直观易感,易于认定,但是,其他共犯的行为不是具体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模糊,难以认定。因此认定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同样需要将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来判断这个整体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整体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则整体行为中每一个个体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就是共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本案中的因果关系需要从以上两个思路进行判断,赵某、宋某二人的殴打行为直接造成了颜某的死亡,这是前述因果关系认定的第一个思路,即需要分析一个行为是否造成了结果以及造成了什么结果,本案中赵某、宋某的殴打行为直接造成了颜某的死亡,所以二人的行为和颜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这个认定过程不存在什么疑问。而徐某的行为是否和颜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需要遵循前述第二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即颜某的死亡都是有哪些行为引起,或者说哪些行为是颜某死亡的原因。
    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向来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争论。三种学说中,原因说因为过于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而导致放纵犯罪,已经越来越受到质疑,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则普遍被接受。根据案件事实,赵某、宋某的殴打行为和颜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没有争议的。徐某虽然没有殴打颜某,但是,徐某将颜某带至酒店,并邀约赵某前来教训颜某,可以说如果没有徐某之前的行为,颜某就不可能在酒店中被殴打致死。所以根据条件说“无A则无B”的公式,本案中没有徐某事先将颜某带至酒店,然后电话组织、教唆赵某、宋某的行为,颜某是不会死亡的。因此,徐某和颜某的死亡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而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相信,根据社会一般经验,也会认为徐某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徐某的行为组织、教唆行为造成颜某的死亡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该事件的逻辑进程是正常的,必然的。如果认为徐某只是事先打电话邀约赵某前来教训颜某,在之后赵某、宋某殴打颜某的时候,徐某并没有参与对颜某的殴打,而且在颜某昏迷之后,还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因此徐某的行为和颜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看法显然是对共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误解。
    四、三人之间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
    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以及行为的后果也有着明确的认识。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共同犯罪还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因此,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心理的互相支持,相互沟通、彼此联络的特点。
    本案中,徐某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颜某约至酒店,然后电话邀约赵某前来教训颜某,教训一词在伤害类犯罪中是经常出现的。一般来说,我们可以将教训理解为一种概括的伤害故意,这种概括的故意指向的结果可以理解为轻微伤或者轻伤、也可以理解为重伤、甚至还包括连轻微伤都不构成的轻微打击。在教训的故意下,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虽然缺乏明确的认识的,但是无论最终出现的伤害结果是轻微伤或者轻伤、重伤,却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并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因此此种故意伤害类案件最终的定罪和量刑都是以实际出现的犯罪结果为依据的。这种认定方法并不是客观归罪,因为无论是轻伤或者重伤,都是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之内的,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原则。同时,在教训意图的支配下,行为人对最后的伤害结果既可以是一种积极地追求,也可以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在教训意图支配下对他人身体健康的侵害,行为人伤害的故意是毋庸置疑的。赵某和宋某应徐某之邀前来,目的也是教训颜某,迫使颜某在恐惧之下还钱,这种教训的意图同样是在伤害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得以实现的。二人在长达40分钟的时间内,对颜某拳打脚踢的客观行为来看,其主观上的伤害故意也是非常明显的。
    至于徐某、赵某、宋某三人对于颜某的伤害结果,是持一种积极追求还是放任,对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没有区别,共同犯罪中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均对实施的犯罪行为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双方均为间接故意或者一方为直接故意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即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内容而言,只要各共同犯罪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徐某、赵某、颜某三人的主观认识上,存在着互相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彼此之间互相强化犯意、在精神上、心理上互相支持。已经结成一个整体。因此三人的主观方面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这是三人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从案件事实来看,可以排除徐某、赵某、宋某三人对颜某故意杀人的故意。因为,徐某最终目的是通过教训颜某,迫使颜某因为恐惧害怕而屈服,从而逼其还钱。如果颜某死亡,则徐某的债权就无法实现。因此,徐某不具有杀害颜某的动机,徐某对颜某的死亡是持一种否定的心理态度,颜某的死亡是违背徐某的意志的,这也可以从徐某发现颜某昏迷倒地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可以看出。因此,徐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而赵某和宋某应徐某之邀前来,其教训颜某的殴打行为,是在徐某的组织、教唆之下产生的,是徐某主观故意的延伸,其目的也是通过殴打颜某的行为迫使颜某还钱,虽然其殴打的部位是颜某的头面部,但是使用的工具只是拳脚,一般来说,拳脚并不具有致命性,所以,二人也并没有杀害颜某的故意,颜某死亡的结果也是违背赵某、宋某二人的意志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特点在于,死亡结果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作为基本结果的伤害是持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的,但是对加重结果死亡的出现是持一种否定的态度,这也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之间最重要的区别。
    综合以上三点,我们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系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