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02-14 10:27   326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决意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后罪的主观内容则明知是他人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决意占为己有,拒不交还。

3、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但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的是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但财物是否先已为其持有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而后者则必先正当、善意、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行为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4、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其中既有国有的,也有集体的,还有个人的:后罪所侵犯的仅仅是他人的3种特定物,即系为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他人仅是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

5、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罪所侵犯的仅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6、职务侵占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后者则只有告诉的才处理。 




论文摘要
二十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犯罪活动日益加剧,国际性洗钱犯罪活动也变得越来越严重,成为社会一大公害。因而,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洗钱犯罪给予了高度重视,诸如制定了《反洗钱控制法》、《反洗钱诈骗法》等单行法规。我国也公布实施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从而使我国的反洗钱立法更进一步完善。但是,由于我们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研究,因而我国反洗钱立法显得简单且比较滞后,本文就洗钱犯罪和对策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 洗钱 走私犯罪 黑钱
二十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有组织犯罪活动日益加剧,国际性洗钱犯罪活动也变得越来越严重,成为社会一大公害。因而,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洗钱犯罪给予了高度重视,诸如制定了《反洗钱控制法》、《反洗钱诈骗法》等单行法规。我国也公布实施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从而使我国的反洗钱立法更进一步完善。但是,由于我们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研究,因而我国反洗钱立法显得简单且比较滞后,本文就洗钱犯罪和对策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洗钱犯罪的定义
洗钱一词由英文money laundering翻译而来,二十世纪20年代最先在美国使用。当时芝加哥一个犯罪组织的财务总管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洗衣服,服务费收取现金,然后将这部分收入连同其犯罪所得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该组织的犯罪所得也被披上了合法收入的外衣。从此便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洗钱”这个词①。洗钱是一种犯罪,国际社会对此已有共识。但关于洗钱犯罪的定义,由于所处立场与角度不同而呈现出多样性。美国1986年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对洗钱作了如下界定:洗钱就是隐藏收益的存在、收益的非法来源或收益的非法使用,使之合法化的过程。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对洗钱犯罪也作了详细解释。我国理论界对洗钱罪也有不同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洗钱行为②。
2、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意图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③。


3、洗钱罪,是指隐藏或掩饰非法收益的性质、来源、位置、所有权或控制关系,切断其与犯罪的联系,使其呈现合法外表的过程④。
尽管我国目前调整洗钱罪的法律确实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但是法律的漏洞只能由法律自身作出相应调整来弥补,而不能由非有权机关任意解释,否则只会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其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二、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派生犯罪”(也称“下游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主罪即“原生犯罪”(也称“上游犯罪”,通常具有一定经济目的)之后,其目的在于掩饰、隐瞒其上游犯罪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犯罪密不可分。对洗钱犯罪进行研究,一个首要的问题便是上游犯罪的外延。洗钱犯罪最先出现于美国,由于美国毒品犯罪日益严重,在一定时期内洗钱的上游犯罪专指毒品犯罪。后随着逃税、走私、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犯罪的非法所得,通过金融或其它方式的经济运作而披上合法外衣的阴谋不断被揭露出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种类也相应扩大。
我国采用的是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四种。此种界定是否科学呢?下面我们从不同方面进行分析:
从国际性反洗钱立法的趋势来看,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展到一切刑事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例如,美国的《洗钱控制法》把洗钱犯罪定义为通过毒品犯罪或其它犯罪手段得到的“不洁之财”,经过金融机关,使其在形式上变为“干净”的金钱,从而隐蔽这种不洁之财与犯罪关系的行为。
再来考察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时期,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各种经济犯罪问题比较突出。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现大量的诸如逃税、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犯罪被清洗的痕迹,而且这些非法资金能否清洗成功,已越来越成为这些犯罪最终利益实现的决定因素。而我国对其疏于调整,势必影响其稳定性,并且某些经济犯罪的隐秘性较高,不易被发现,而反洗钱中采用的追踪“黑钱的尾巴”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打击经济犯罪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