拽倒摔伤还是踹倒摔伤 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01-02 16:12   203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本站讯)近日,本所律师王朝阳、王秀杰办理的赵某某等四被告人抢夺犯罪案,一审宣判。天津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6月至7月间,赵某某等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结伙作案,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在县城实施抢夺13次涉案财产价值三万

 

(本站讯)近日,本所律师王朝阳、王秀杰办理的赵某某等四被告人抢夺犯罪案,一审宣判。
天津市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6月至7月间,赵某某等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结伙作案,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在县城实施抢夺13次涉案财产价值三万余元,实施抢劫1次涉案价值一万余元,应分别认定抢夺罪和抢劫罪,并予数罪并罚。
若上述指控成立,则赵某某等人均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开庭庭审时,辩护人详细向合议庭论证了,公诉机关于抢劫罪的指控,虽然被害人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但实属“抢夺过程中拽倒被害人摔伤”而非“抢劫过程中踹倒被害人摔伤”,整案应定性一罪即抢夺罪。同时,辩护人向合议庭逐一陈述了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
最终,天津市某县人民法院在部分采纳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共同预谋驾驶摩托车分别结伙多次抢夺,犯抢夺罪,考虑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分别被判处六年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后附案件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庭前,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研究卷宗,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定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金某某犯抢劫罪,定性有误,该起犯罪亦应定性为抢夺罪。
关于量刑: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请求合议庭对其客观公正地定罪量刑。
定罪辩护意见:
一、提请合议庭注意一点核心事实:被害人金某某到底是被踹倒摔伤的,还是被拽倒摔伤的?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对该起犯罪认定事实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赵某某抢劫骑自行车回家的金某某的挎包,将金某某踹倒摔伤。
辩护人注意到,卷中公诉方关于该起犯罪的指控,主要证据有四组:
第一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第二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第三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第四组,被害人金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损伤鉴定书》;
但仅仅依靠该四组证据,不足以认定指控的“踹倒摔伤的事实”,却恰恰足以认定“拽倒摔伤的事实”。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踹倒摔伤”一事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
的确,被害人金某某在卷中有两份笔录,均称被踹倒摔伤。但是,该“踹倒摔伤”的描述,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与书证不符(稍后论述)。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系拽包时拽倒摔伤而非踹倒摔伤。
被告人赵某某在卷中关于“被害人系拽包时拽倒摔伤”的供述,一直都很稳定。
如其在卷中第一份笔录第4页证实;“我把包抢了过来,把那妇女拽倒了,我们骑车就跑了,问:你踹了那妇女了吗?答:没有。问:你拽了几下把包抢走来?答:就一下。”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系拽包时拽倒摔伤而非踹倒摔伤。
被告人于某某在卷中关于“被害人系拽包时拽倒摔伤”的供述,也一直都很稳定。
如其在第一份笔录第2页证实;“我们骑车追上去赵某某抢了那妇女的挎包就跑了。问:赵某某踹那妇女了吗?答:没有,我骑车没感觉出来。”
4、被害人金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显示:其腰部靠右侧无伤,直接可证明其不是被踹倒的事实。
被害人金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损伤鉴定书》显示:其右肘、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且,根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被害人是在案发当天第一时间,到医院检查就诊的。
该两份证据可证明两点事实:
第一,其右肘、双膝部软组织挫伤,符合直接摔伤的特征;
第二,其腰部靠右侧无伤,与其所称“腰部靠右侧被踹紫了”不符,直接证明其不是被踹倒的。
所以,在只有被害人孤证笔录,二被告人再被隔离羁押分别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踹倒摔伤”。并且,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的书证,可以认定“拽倒摔伤”。
二、该起案件应定性为抢夺罪,而非抢劫罪。
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有明显区别,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如下:
1、从客观行为上看,赵某某实施的行为系“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使被害人来不及反抗”。

 

抢劫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本案,赵某某等人实施的行为显然属于后者。 
2从主观故意上看,赵某某等人有侵害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无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故意。

 

主观上看,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

 

显然,赵某某等人“抢了就跑”的心理状态证明其,没有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故意。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原则上定性为抢夺罪,相关司法解释早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法发[2005]8)十一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该起犯罪,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况,那么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应依法定性为抢夺罪。
量刑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在此之前,被告人赵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并无任何前科劣迹,从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系典型的初犯。且赵某某涉案,和交友不慎有一关系,即涉案具有一定偶然性,即其系典型的偶犯。
希望合议庭考虑其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客观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其到案后,对案件事实虽有辩解,但仍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该表现主观上反映了其“浪子回头”的良好态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最后,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定罪方面应认定为抢夺罪;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公正客观定罪量刑,在给其一个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天津市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秀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