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裁定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11-07 19:45   3313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汪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法公布(2002)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1)刑复字第225号

  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1995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1987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5年9月25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钟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6月8日以(2001)萍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钟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汪某、钟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以(2001)赣刑一终字第26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7月中旬,被告人汪某、钟某伙同林新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江西省萍乡市共谋贩卖毒品,其中汪某出资7500元,钟某出资6500元,林新财出资1万元。汪某、钟某携款到广州市后,向他人购得海洛因350克,交由张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共同返回萍乡市。汪某分得海洛因120克,钟某分得海洛因70克,林新财分得海洛因160克。汪某、钟某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将其余海洛因单独或指使张力、江涛、杨诚、苏高明、李显元(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贩卖给吸毒人员。

  2000年8月22日,被告人汪某、钟某伙同张力再次携款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其中汪某出资12800元,林新财出资12000元。在广州市,经钟某联系购得海洛因后,交由张力携带,共同乘车返回萍乡市。同年8月24日14时许,当车行至萍乡市湘东征费站时,汪某、钟某与张力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394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汪某、钟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钟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参与共谋,两次出资并前往广州市购买毒品,单独或指使他人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参与共谋,一次出资并两次前往广州市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单独或指使他人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汪某、钟某均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刑一终字第263号维持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某、钟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