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若干问题分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赃款赃物是重要的物证,由于犯罪嫌疑人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赃款赃物是重要的物证,由于犯罪嫌疑人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隐藏或者处理,严重妨碍了刑事侦查的顺利进行。从法律渊源看,我国1979年刑法第172条规定了窝赃和销赃两种赃物犯罪行为;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补充: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罪在刑法中虽然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下,但其侵犯的客体显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而同时还具有侵财的性质在内。也许正是因为立法者始终将本罪客体认定为“单纯的妨害司法行为”,所以没有采取其他侵财犯罪常用的“量化”立法模式,即没有规定明确的犯罪金额,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罪轻罪重的认定没有一个金额标准,而是对犯罪客观方面采取模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这一造成该罪在使用上出现了很多模糊性和不确定。
一、以上游犯罪来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有悖于罪行相一致原则。
《刑法》第312条没有明确规定把所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的数额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从重、从轻处罚的依据。从其立法原意看,可见数额的大小并不是决定赃物犯罪定罪量刑的根本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赃物犯罪时,犯罪对象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仍应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罪重罪轻的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一定程度上也是判断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的依据。通常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数额大的显然应该比犯罪所得(所得收益)数额小的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性。与此同时,考察赃物犯罪本犯的涉案数额及犯罪性质,也是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应考虑的定罪量刑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看似“不公平”的现象,如掩饰、隐瞒他人抢夺所得的价值500元的财物则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假如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盗窃得来的1900元现金却不构成本罪。造成这种“不公平”一方面是由于原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本身就存在差异,如抢夺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是500元,而盗窃罪则是2000元,这是根据该罪对社会危害性的影响程度来定的;另一方面,成立赃物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原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这是因为惩治赃物犯罪关注的是其对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及追赃的妨害程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知道赃物来路不正为界限,犯罪嫌疑人在收赃时很少会问明白赃物时抢来的还是偷来的,即上游犯罪的主观恶性其实不会传导到下游犯罪,而立法却根据上游犯罪的性质来确定下游犯罪数额这是有失公平的。
二、上游犯罪的主体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欠缺是否会影响到该罪的构成。即前罪的实行犯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或因限、无行为能力而不予刑事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但是本罪名中所规定的上游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还是必须要以触犯具体罪名为前提,司法界认识不一。刑法中,有这种类似表述的一共有两种,一处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名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第一种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2年7月24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对于第二处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目前“两高”及全国人大均没有作出明确,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有争议,有人认为只要是有犯罪行为即可,有人则认为必须构成诈骗、盗窃或抢夺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可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该三类罪不是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之一,因此他们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所以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只能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对于构成下游罪名的犯罪要求必须是触犯具体罪名,而不仅仅是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其司法解释的精神,那么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则必须是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所得或收益。
假如说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了3万元现金,其父亲明知并为其掩饰、隐瞒了该3万元,虽然其父亲主观上明知是其子盗窃所得,客观上也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子由于未满十六周岁,不能构成盗窃罪,本罪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所以其父亲自然也不能构成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一点,即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构成犯罪,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没有明确犯罪多次或数额作为构成本罪的情况下,应当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幅度上,规定了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两个档次。而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两种情形”四个量刑档次,而修改得后第312条只有两个量刑档次,那么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如何“比照”适用?“情节严重”是比照“数额巨大”还是“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就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和司法的不统一。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修改的一点建议。
一是应当明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立案标准,实行数额与具体情节相结合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方面规定该罪的一个最低数额,收受赃物的价值达到该数额便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则规定构成该罪的一些特殊情节,如犯罪嫌疑人知道该赃物具体为某种犯罪所得,则如该罪的起刑点低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点,则以该罪的起刑点来作为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起刑点,如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点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点来认定此次犯罪的起刑点。
二、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两个档次进行量化,使得该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档次相匹配。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以设置相对较高的数额。同时可以根据上游犯罪来对该罪进行档次设定。如可以就该罪本身设置两个档次,如犯罪嫌疑人知道该赃物具体为某种犯罪所得,则可就上游犯罪中的“特别巨大”一档上下设置两个量刑档次。
本罪在刑法中虽然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妨害司法罪”下,但其侵犯的客体显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而同时还具有侵财的性质在内。也许正是因为立法者始终将本罪客体认定为“单纯的妨害司法行为”,所以没有采取其他侵财犯罪常用的“量化”立法模式,即没有规定明确的犯罪金额,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罪轻罪重的认定没有一个金额标准,而是对犯罪客观方面采取模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这一造成该罪在使用上出现了很多模糊性和不确定。
一、以上游犯罪来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有悖于罪行相一致原则。
《刑法》第312条没有明确规定把所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的数额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从重、从轻处罚的依据。从其立法原意看,可见数额的大小并不是决定赃物犯罪定罪量刑的根本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赃物犯罪时,犯罪对象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仍应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罪重罪轻的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一定程度上也是判断社会危害性严重与否的依据。通常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所得收益)数额大的显然应该比犯罪所得(所得收益)数额小的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性。与此同时,考察赃物犯罪本犯的涉案数额及犯罪性质,也是在认定此类犯罪时应考虑的定罪量刑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看似“不公平”的现象,如掩饰、隐瞒他人抢夺所得的价值500元的财物则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假如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盗窃得来的1900元现金却不构成本罪。造成这种“不公平”一方面是由于原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本身就存在差异,如抢夺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是500元,而盗窃罪则是2000元,这是根据该罪对社会危害性的影响程度来定的;另一方面,成立赃物犯罪的前提条件是原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这是因为惩治赃物犯罪关注的是其对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及追赃的妨害程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知道赃物来路不正为界限,犯罪嫌疑人在收赃时很少会问明白赃物时抢来的还是偷来的,即上游犯罪的主观恶性其实不会传导到下游犯罪,而立法却根据上游犯罪的性质来确定下游犯罪数额这是有失公平的。
二、上游犯罪的主体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的欠缺是否会影响到该罪的构成。即前罪的实行犯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或因限、无行为能力而不予刑事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下游罪名,必须有上游犯罪的存在才能构成本罪,但是本罪名中所规定的上游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还是必须要以触犯具体罪名为前提,司法界认识不一。刑法中,有这种类似表述的一共有两种,一处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名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第一种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02年7月24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对于第二处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目前“两高”及全国人大均没有作出明确,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也有争议,有人认为只要是有犯罪行为即可,有人则认为必须构成诈骗、盗窃或抢夺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可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该三类罪不是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之一,因此他们不能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罪,所以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只能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对于构成下游罪名的犯罪要求必须是触犯具体罪名,而不仅仅是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其司法解释的精神,那么本罪的犯罪嫌疑人要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则必须是他人构成犯罪行为的所得或收益。
假如说一个十五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了3万元现金,其父亲明知并为其掩饰、隐瞒了该3万元,虽然其父亲主观上明知是其子盗窃所得,客观上也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但是由于其子由于未满十六周岁,不能构成盗窃罪,本罪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所以其父亲自然也不能构成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一点,即数人单独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未构成犯罪,但窝藏者总共窝藏的数额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的,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没有明确犯罪多次或数额作为构成本罪的情况下,应当不能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三、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幅度上,规定了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两个档次。而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两种情形”四个量刑档次,而修改得后第312条只有两个量刑档次,那么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如何“比照”适用?“情节严重”是比照“数额巨大”还是“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就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和司法的不统一。
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修改的一点建议。
一是应当明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立案标准,实行数额与具体情节相结合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方面规定该罪的一个最低数额,收受赃物的价值达到该数额便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则规定构成该罪的一些特殊情节,如犯罪嫌疑人知道该赃物具体为某种犯罪所得,则如该罪的起刑点低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点,则以该罪的起刑点来作为此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起刑点,如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点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刑点来认定此次犯罪的起刑点。
二、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对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两个档次进行量化,使得该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档次相匹配。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可以设置相对较高的数额。同时可以根据上游犯罪来对该罪进行档次设定。如可以就该罪本身设置两个档次,如犯罪嫌疑人知道该赃物具体为某种犯罪所得,则可就上游犯罪中的“特别巨大”一档上下设置两个量刑档次。
刑事辩护案件判决公告
最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11月有期徒刑。
最新:走私毒品案,判决缓刑!
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指控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一年有期徒刑。
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贩卖、运输11公斤冰毒,一审判决死刑,二审改判死缓。
最新:王某某组织卖淫罪,判决五年有期徒刑;
最新: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判决缓刑;
最新:赵某某容留卖淫案,判决一年四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金额巨大,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徐某放火案,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贩毒100克,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赵某某贩卖毒品案,3500克,判决死缓。
最新: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判决缓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耿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判决缓刑。
最新:何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手机)一案,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判决11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某抢劫案,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司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抢劫罪未予认定,一审判决五千元罚金刑;
最新:孔某某行贿案,一审判决缓刑;
最新:刘某抢夺案,一审法院判决7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象牙制品)案,涉案金额70余万元,判决5年有期徒刑;
最新:朱某某强奸案,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最新:单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决3年有期徒刑。
最新:张某运输毒品案(涉案近2000克冰毒),判决有期徒刑15年;
最新: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涉案11公斤),判决10年有期徒刑;
最新: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有期徒刑13年;
最新:熊某盗窃案(价值6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2年3月;
最新:张某某强奸案,判有期徒刑2年6月;
最新:李某某抢劫案,判决一年六月有期徒刑。
最新:鲁某某故意伤害案,致两处重伤、两处轻伤,判决四年有期徒刑。
最新:陈某某贩毒3000余克,最高院死刑复核发回重审。
最新: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缓刑。
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达50余万元,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涉嫌贩卖毒品达100余克,无罪释放!
辩护成功:职务侵占20余万,改为6万余元,判缓刑一年;
辩护成功:王某盗窃价值20余万,判决认定1万余元,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毒3300余克,改判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价值达7万余元,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杨某某抢劫案,认定自首、从犯,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护成功: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三项罪名,判决九年六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韩某某抢劫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一年三个月;
辩护成功:苟某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4000余克,判决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贩卖毒品30余克,经辩护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1年6个月;
辩护成功:赵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成功: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成功:陈某某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2年(涉案金额达16万余元);
辩护成功:张某盗窃案,价值三万余元,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成功:经辩护成立自首,寻衅滋事案判九个月有期徒刑。(未赔偿、谅解)
辩护成功:姜某某涉嫌绑架罪,改为敲诈勒索罪,判决九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成功:信用卡诈骗罪(60余万元),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王某某抢劫三起,经辩护认定一起犯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
最新:贾某某合同诈骗案,撤销案件。
辩护成功:冯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缓刑;
辩护成功:黄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判决2年有期徒刑;
最新:王某某抢劫案(入户持刀),经辩护立功情节成立,判决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最新:王某某寻衅滋事案,无罪释放。
最新:李某某受贿案,判决缓刑;
最新:李某某行贿案,免予刑事处罚;
最新:职务侵占金额近10万元,经辩护判决2年6个月;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赵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五死一伤),判决缓刑;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死缓;
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缓刑;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判决无期徒刑;
鲁某非法拘禁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涉黑、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判决有期徒刑七年;
董某某抢劫案(多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高某某盗窃案,判决缓刑;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判决缓刑;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颜某(持械)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最新: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缓刑。
齐某某故意伤害(重伤)案,(已判缓刑);
最新:吕某某重婚罪、窝藏罪,一审判决一年六个月;
最新: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缓刑;
最新:苏某某敲诈勒索案,法院判决缓刑;
最新:陈某诈骗罪,判决缓刑;
最新:王某强奸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
最新:陈某某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最新: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缓刑;
最新:马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一年;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判决有期徒刑1年;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法院认定自首,判决有期徒刑三年
高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决十年,二审法院改判七年
安某某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决有期徒刑4年6个月;
马某某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3年6个月;
扈某某敲诈勒索、盗窃案,判决有期徒刑3年;
梁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期徒刑两年)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拘役四个月)
曹某诈骗案(判决拘役五个月)
冯某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贪污案(判决无罪);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已判缓刑);
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抢劫杀人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已判缓刑);
王某某保险诈骗案(已判缓刑);
郑某某盗窃案、包庇案(已判缓刑);
宋某某盗窃案(已判缓刑);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已判缓刑);
闫某某抢劫案(已判缓刑);
翟某某妨害公务案(已判缓刑);
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判缓刑);
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处拘役两个月);
李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1年;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重伤),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张某某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有期徒刑4年);
王某某诈骗案,判决有期徒刑4年;
吴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判处15年,二审改判7年)
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有期徒刑18年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王朝阳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310184676,中共党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2023年天津市律师协会评为刑事专业领域专业律师;获天津首届最佳青年刑事辩护律师称号;2019年获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称号;天津市政府法制智库专家;荣获天津市律师协会优秀党务工作者,及多届优秀共产党员,先进工作者称号。
王朝阳律师执业近二十年,系资深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众多成功刑事案件的积累,多年刑事法律生涯的磨砺,练就了成熟的刑事辩护胆略与谋略,更具备了善辩与敢辩的职业素质,所办理的全国各地重大一审、二审刑事案件均在社会上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受到当事人与委托人的肯定和赞许。多家媒体及网站报道过王朝阳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其中多数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如办理国内影响较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涉枪犯罪案件、重大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抢劫杀人犯罪案件、黑社会性质案件等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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