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经辩护判决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03-03 13:00   4147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近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30余克)罪,被公诉至法院,经本站王朝阳律师辩护后,一审法院判决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认定为从犯,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沈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认为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现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然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行为不符合贩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方面分析。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

首先,案卷中证据显示,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沈某某的目的是让其介绍购买毒品,并非向沈某某直接购买毒品。

其次,涉案的20000元毒资中的15000元是由被告人张某某汇入荣冰的农行账户中,另5000元是交给了送毒品的人。

第三,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中可知,是被告人张某某让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沈某某才联系的案外人“燕子”。涉案毒品是案外人“燕子”的。

第四,本案中,沈某某是第一次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且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燕子”与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前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意思联络。

由此可见,涉案的33.0262克毒品并不是被告人沈某某的,沈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目的是为帮助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其目的并非贩卖毒品。亦没有证据证实沈某某在本案中的目的系帮助“燕子”贩卖毒品。因此,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来看,被告人沈某某仅与被告人张某某之间存在着犯罪的故意,故沈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二)从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分析。

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结合本案:

首先,涉案毒品并非被告人沈某某的,这一点另二被告人亦是知情的。那么也就不存在沈某某具有“有偿转让”或“非法收购”的贩卖行为。

其次,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的20000元毒资,并没有直接交给沈某某,而是将其中15000元汇入荣冰的农行账户,另5000元在送货人送货时转交给了送货人。可见,沈某某并没有收取毒资。此行为可证,涉案毒资与沈某某没有关系。

第三,从沈某某的供述中可知: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86日左右曾给沈某某发短信打电话,要求联系购买毒品,沈某某没有答应。在819日又给沈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沈某某才答应帮忙联系了“燕子”购买毒品。沈某某与“燕子”之间联系中的各种行为,如购买毒品的数量、金额、付款方式、交易地点等,均是转答“燕子”与被告人张某某要求,沈某某并没有决定权,可见,沈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应为居间介绍者。

第四,沈某某在案卷中供述,送货人给了沈某某500元就走了。针对这一环节,本案证据中仅有沈某某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因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沈某某收取500元钱的真实性,故不应认定。退一步讲,假设沈某某收取了500元钱的好处费,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并未显现沈某某在与“燕子”联系时提到过给付介绍费或好处费的意思联络,可见送货人给沈某某的500元钱,并非沈某某主动索取,而是被动接受,系“燕子”或送货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论给其500元钱的事实是否存在,均不能证实沈某某与“燕子”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

综上,从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来看,其行为在卖毒品与买毒品之间独立存在,所处地位应为介绍者,因此其客观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通过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为单纯性的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具有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撮合、搭桥的故意,不存在直接进行贩卖的故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毒品犯罪,仅有四项行为,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并没有将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纳入本条犯罪的行为之一,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无论是在主观故意方面,抑或是在客观行为上分析,均不符合《刑法》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在其要求下,仍然帮助其联系购买毒品,沈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与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同时评价。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显现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沈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

第一,沈某某是在张某某多次要求下才答应其联系购买毒品,其犯意系张某某提出。

第二,联系购买毒品的数量、金额系由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后,沈某某再打电话给“燕子”,沈某某对此没有决定权。

第三,购买毒品者并非沈某某,毒资亦非沈某某出资,沈某某仅为帮助张某某介绍购买毒品。

从上述沈某某的行为来看,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帮助张某某购买毒品,故其行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从犯,在量刑时应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沈某某属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又当庭表示认罪。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涉案毒品未污言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被告人沈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某所购买的33.0262克毒品被及时缴获,未流入社会,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这一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固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难免具有客观归罪之嫌,综合全案分析,不难得出结论,即沈某某仅与被告人张某某之间存在着共同犯罪之故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燕子”之间存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意思表示。因此,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应原则。

而且,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具有从犯、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已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谢谢!

 

                                                                                           辩护人:王朝阳律师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