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一死一重伤,判决死缓。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01-26 17:27   8488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被告人索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经王朝阳律师辩护后,法院认定索某某自首成立,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河北省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某天,被告人索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王某某、李某扎伤后逃跑,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之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认定索某某自首情节)

律师工作:
       本案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索某某的母亲慕名到天津找到王朝阳律师进行咨询。王律师向索某某的母亲了解了到:索某某今年19周岁,索某某在与其母亲在一起时,接到刑警大队警察打来的电话,让其到刑警大队去接受调查,索某某随即与母亲一同去了刑警大队,当日索某某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王律师针对索某某的到案情况,当即提出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虽然索某某的犯罪行为非常恶劣,但自首情节如能认定,将来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较小。经王律师分析后,索某某的母亲更加坚定了聘请王朝阳律师做为索某某辩护人的决心,当日确立了双方的委托关系。
       王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到公安机关申请会见索某某,在看守所会见时,王律师更为详细的了解本案的案情,为坚定索某某的信心,不要自暴自弃,提出其在本案中关于索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鼓励其重树生活的信心。之后王律师多次去会见索某某,与其进行更深层的沟通,对此索某某及亲属表示十分感谢。开庭前,王律师再次去看守所会见索某某,讲明开庭的每个程序,同时希望其能正视自己的要面对的问题,实事求是,深刻悔过。
       庭审时,王朝阳律师提出有罪从轻辩护意见,主要辩护的主要观点为:索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未遂法定情节;本案属于激情杀人,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等辩护意见。庭审后,经合议庭合议,采纳了王律师关于自首辩护意见,亦考虑了索某某悔罪的态度,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接到判决书后,王律师再一次去看守所会见了索某某,索某某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表示不再上诉,在监狱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刑满释放,与家人团聚。其亲属得知判决结果后表示十分满意,向王律师表达了感激之情!

附:辩护词

辩    护    词
(被告人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索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对本案的发生深感遗憾,对被害人的逝去深感悲切,同时对被害人的亲属深表同情,代表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致以诚挚的歉意。
       不可否认,本案被告人索某某之罪刑不可谓不严重。然而,逝者已逝,生者犹存,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毕竟不能挽回悲剧,也不为现代法治文明所包容,就本案,我们更多思考的应当是如何避免悲剧的延续,如何对被告人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鉴于此,辩护人将基于辩护职责,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对被告人索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之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并非预谋杀人,系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案中,针对被害人李某的伤害应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在本案中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李某重伤的后果。从被告人在案卷中的供述来看,被告人具有杀害被害人李某的故意,因被害人李某未死亡,出乎被告人的意料之外,故被告人的行为应为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索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索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是指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本案被告人索某某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综上,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索某某后,被告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到今天的庭审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索某某系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索某某之前从未有过违法行为。本案的发生确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言语上称被告人“性无能”,对于男人来讲是极大的污辱,对于被告人来讲无疑是巨大的精神刺激,以致于后续产生过激行为。
   其次,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不相识,从无仇隙。案卷中证据显示,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预谋。而且被告人事发之前喝了酒,在酒精的作用下意志能力受到限制,尽管酒后实施犯罪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担临时起意的犯罪与预谋犯罪相比较来看,显然临时起意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以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据此,结合上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于激情犯罪,临时起意,故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情节,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二)被告人索某某在本案中系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被告人索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其对自己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感到深深的后悔,自愿接受法律的惩罚,悔罪态度很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索某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根据《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在量刑时应该予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索某某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属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之意,是可以改造的被告人,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上述规定对其从轻量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之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索某某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激情犯罪、自愿认罪等诸多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死刑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在对严重刑事案件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索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以达我国刑罚基本死刑政策所要求的“严格控制死刑、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做到少杀、慎杀。”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 律师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